(2017)粤0307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阮某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2511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信 息 被告人阮某波,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辉、杨某维,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 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7]2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波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阮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在特情人员周某发出购买毒品的引诱下才向其贩卖毒品,另所贩卖毒品数量也是由特情人员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2、被告人所贩卖毒品并未流向社会,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阮某波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 一、被告人阮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处理;缴获的甲基苯丙胺6.2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芳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雅 琪 张 玉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