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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鸭玉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鸭玉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鸭玉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鸭玉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鸭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鸭玉祥醉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从永胜县期纳镇驶往涛源镇方向,18时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东风岔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鸭玉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电话报警,办案民警现场处置调查中在期纳卫生院将受伤医治的鸭玉祥查获。经提取鸭玉祥的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阈值。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鸭玉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鸭玉祥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鸭玉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鸭玉祥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鸭玉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鸭玉祥醉酒后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从永胜县期纳镇驶往涛源镇方向。18时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东风岔路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鸭玉祥、李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置中将因受伤被送往期纳卫生院医治的鸭玉祥查获。经对被告人鸭玉祥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鸭玉祥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30.35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人李某1、王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鸭玉祥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鸭玉祥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鸭玉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鸭玉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被告人鸭玉祥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鸭玉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鸭玉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