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屈广涛与杨庆瑞、翟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广涛,杨庆瑞,翟勇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13号原告:屈广涛,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红,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庆瑞,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翟勇敢,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被告杨庆瑞之夫。原告屈广涛与被告杨庆瑞、翟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告杨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勇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6000元及利息56320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4月2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见证人孟某的见证下借到原告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原被告口头约定2016年4月2日还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预先扣除4个月利息2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借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76000元,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杨庆瑞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欠孟某176000元。被告翟勇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日,被告杨庆瑞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屈广涛现金200000元整,借款人杨庆瑞,证人孟某”。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预扣了24000元的利息,被告杨庆瑞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76000元。被告杨庆瑞将上述款项用于在民权县人和镇经营KTV。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清偿。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庆瑞向原告借款176000元,有被告杨庆瑞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杨庆瑞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该款用于家庭经营活动,故被告杨庆瑞、翟勇敢应承担共同清偿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庆瑞、翟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广涛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运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