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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闫永新与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新,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易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472号原告:闫永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55714-7,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绵绣北1号。法定代表人:易浩,大都地产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肖雯慧,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勤,女,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易仁君,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闫永新与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2月28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新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浩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勤、易仁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到期后,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未偿还本息。2014年5月1日、2015年2月28日,其与三被告两次对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大都地产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原告500万元借款,该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勤、易仁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实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双方是否存在标的额为5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2013年8月19日由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出具、担保人李勤签字的借据、两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两份对账单。被告大都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借据属实,但原告未提供借款,对账单无事实基础,并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用以证实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其借款500万元,其委托宜昌远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永大矿业公司开具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提供的500万元银行转账是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4月19日其向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属实,但其于2012年4月25日、4月26日(两笔)、5月3日、5月4日、5月25日分6次已经偿还,并提供了永大矿业公司和宝盛矿业公司转账给宜昌远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被告大都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列举的6次转账凭证与其无关,且票据上所有转账用途为货款,系另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8月19日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即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大都地产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9日转账支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转给被告大都地产公司500万元系偿还2012年4月19日的借款。原告认可其在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大都地产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其他贷款,但是原告提供了已偿还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大都地产公司2012年4月19日出借500万元是委托宜昌远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而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也是与宜昌远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大都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记载用途是货款,则应由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宜昌远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大矿业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税票等相关证据,否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还同时受理原告诉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两件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7)鄂0506民初470号、471号,在该两案中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名。鄂05**民初470号案借款本金为2100万元、471号案借款本金为140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共计4000万元。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被告大都地产公司两次对账均明确确认出借人闫永新提供借款本金为4000万元,该事实也可以印证本案借款500万元的真实性。二、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为4%,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4年5月1日和2015年2月28日两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公司共欠原告借款4000万元(包含本案的500万元)、利息4202667元,合计44202667元。同时被告大都天惠房地产承诺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借款总金额4000万元计息,月息4%。该两份对账单不仅有被告财务人员核查确认,并加盖公章,还有担保人大都地产公司、李勤、易仁君签名可以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4%。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大都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休庭后,双方庭外核对账目分歧较大,未能在要求的期限内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偿还原告闫永新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勤、易仁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大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李勤、易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韩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