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英会与李月顺、王静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会,李月顺,王静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1149号原告:王英会,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顺,男,1981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王静茹,女,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王英会与被告李月顺、王静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顺、王静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镀锌钢管货款49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在原告唐县康达钢材经销处购买镀锌钢管6.035吨,每吨4550元,共计27459元;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镀锌钢管6.1吨,每吨4650元,共计28365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仅支付6000元货款,还欠货款498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月顺未作答辩。被告王静茹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王英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镀锌钢管共计55824元,被告已付6000元,尚欠49824元未给付。2、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及被告的欠款数额。3、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月顺、王静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王英会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李月顺、王静茹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李月顺、王静茹在原告经营的唐县康达钢材经销处购买镀锌钢管6.035吨,每吨4550元,共计27459元;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李月顺、王静茹在原告经营的唐县康达钢材经销处购买镀锌钢管6.1吨,每吨4650元,共计28365元,两次共计55824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98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月顺、王静茹分两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镀锌钢管,共计货款558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后,剩余货款49824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望都县黑堡乡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镀锌钢管货款498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顺、王静茹连带支付原告王英会镀锌钢管货款4982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整,由被告李月顺、王静茹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会审 判 员 刘二喜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