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XX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XX娥,孙某1,孙某2,寇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娥,女,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华,男,195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孙某1,男性,汉族,2017年04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孙某2,男性,汉族,2017年04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寇某,男性,汉族,2017年04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娥、孙某1、孙某2、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娥负担。事实和理由:XX娥因本起交通事故起诉,向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一次性给予XX娥赔偿各项损失,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保险公司的义务全部了结。现XX娥再次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另XX娥已超过65岁,误工费不应支持。XX娥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孙某1、孙某2、寇某均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娥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孙某1、孙某2、寇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后续医疗费27182.34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49元、共计36260.34元。并由孙某2、孙某1、寇某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1与孙某2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孙某2驾驶陕A×××××小型轿车与寇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临潼××××环路相撞,致电动车乘坐人XX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寇某负次要责任、王娥无责任。陕A×××××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XX娥受伤后,在唐都医疗治疗。XX娥曾于2014年10月11日就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5月25日,原审临潼法院以(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51号调解处理: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XX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1794.27元;2、孙某2、孙某1赔偿XX娥经济损失37300元;3、寇某赔偿XX娥经济损失15500元;4、案件受理费2260元、鉴定费2400元,由XX娥负担。2016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2日,XX娥又在唐都医疗接受“右肱骨踝骨折内固定术、右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口服迈之灵、甲钴胺消肿(外购);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2016年7月6日,XX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36260.34元。经原审法院核定,XX娥已实际支付后续医疗费26654.84元、误工费20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32064.84元。原审法院认为,XX娥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孙某2、寇某赔偿。XX娥此前起诉时,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再次主张符合法律规定,XX娥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孙某1、孙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XX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4583元;二、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XX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731.84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X娥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4750元;四、驳回XX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孙某1、孙某2负担500元,寇某负担100元,王娥负担107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否还应向XX娥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从2015年5月25日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51号民事调解书所载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XX娥达成的理赔协议系对XX娥此前产生的损失的理赔。现XX娥主张要求对后续新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双方曾达成理赔协议为由,拒绝对后续费用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XX娥虽年龄已超60岁,但事故发生时尚具备劳动能力,且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上诉要求驳回XX娥的误工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雅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