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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辖终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东路68号日出东方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言可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阳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英磊。原审被告:湖南沩山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开区城郊街道沩丰社区华夏中小企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彭正伟。上诉人湖南新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登封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铝型材采购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后,任何一方可向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李相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