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唐文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文宇,男,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文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书记员张官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夹寒箐镇任某某家,盗窃了150元现金。被盗现金已挥霍。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后在马关县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3.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关县马白镇,盗窃了林某某的79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70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夹寒箐镇杨某1家,盗窃了400元现金,被盗现金已被挥霍。5.201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二次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被害人莫某某放在仓库的两件红牛饮料,后将盗窃来的红牛饮料以80元一件的价格卖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该两件红牛饮料价值为人民币240元。6.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夹寒箐镇晏孝勇家,刘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任何财物。7.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金立手机及460元现金,后将盗来的金立手机拿到地摊上卖出,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已被挥霍。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8.2016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被害人杨某2包内的3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260元。9.2016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被害人侬志琼放在一楼收银台处柜台处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0.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夹寒箐镇,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的一条红河99香烟。经鉴定,该香烟价值人民币140元。1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夹寒箐镇,盗窃了被害人雷某某挎包内的3000元现金。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2.2016年10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关县马白镇,从窗子处翻进汪某某家客厅,将汪某某客厅沙发上包���的32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唐文宇在马关县马白镇,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收银台处的一条价值710元的中华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1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关县马白镇,盗窃了被害人孙某某包内的100元现金及一件七个苹果牌饮料。被盗现金及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一件七个苹果牌饮料价值人民币9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事实成立,所列证据是: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文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10230元(当庭变更)��属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文宇二年内盗窃14次,属多次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桩至第七桩及第十二桩,系唐文宇到被害人日常生活、工作地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的盗窃,属入户盗窃。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唐文宇有悔罪表现,认罪;2.被告人唐文宇实施第六桩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手,系盗窃未遂;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桩、第八桩中,被告人唐文宇已退赔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4.被告人唐文宇曾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认定为一般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文宇在一年零一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文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夹寒箐镇任某某家,盗走被害人任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2.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黄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为手机,后将手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3.2015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790元,后已返还被害人700元。4.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夹寒箐镇杨某1家,盗走被害人杨某1现金人民币40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5.2016年4月份,被告人唐文宇二次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莫某某存放在一楼仓库��的二件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红牛饮料,后将红牛饮料以80元/件的价格销赃给马白镇的一小卖部,所得赃款已被挥霍。6.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夹寒箐镇晏孝勇家,潜入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里,未盗得财物。7.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640元的金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60元,后将手机进行销赃,所得赃款及被盗现金已被挥霍。8.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杨某2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已返还被害人260元。9.2016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侬志琼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0.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唐��宇窜至夹寒箐镇,盗走被害人雷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红河99香烟。11.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唐文宇窜至夹寒箐镇,盗走被害人雷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2.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从窗子处进入,在客厅沙发处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元。被盗现金已被挥霍。1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中华牌香烟。1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文宇窜至马白镇,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件价值人民币90元的七个苹果饮料。被盗现金及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文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接班登记表、视频内容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记录、(2004)昆刑终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0)马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网上比对说明,被害人汪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杨某2、莫某某、杨某1、任某某、刘某某、侬志琼、雷某某、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杨某3、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文宇的供述和辩解,马发改价认〔2016〕2××号、××7号、××8号、××9号、××0号、××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视频(锦××宾馆、××宾馆、××KTV),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文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文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文宇二年内实施盗窃十五次,属多次盗窃,其中入户盗窃四次,量刑时,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文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2月21日减刑释放,其作案时虽系未成年人,但量刑时应予考虑从重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文宇窜至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房屋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文宇在实施犯罪后,已退赔被害人林某某、杨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元,在刑罚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文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以明审 判 员 谢明燕人民陪审员 郭传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名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