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清进与张东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国,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李清进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皖1225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清贵系李清进同胞哥哥。2005年1月1日,李清贵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全家2口人耕地承包合同书(鉴证编号JZ0XXX,合同编号FNCXXXXX),承包位于阜南县柴集镇张大庄村(原阜南县柴集镇后���村)地名为“东地”的耕地,长105.5米、宽13.8米、折亩2.18亩,东至东刘、西至路、南至刘克连、北至张东国。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同日,李清贵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李清贵去世,由于李清贵无妻无子,他户下的外女鑫鑫之前也被他的姐姐领回,后刘村委会指定该耕地由其弟弟李清进承包耕种至今,但村委会未为李清进重新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9月30日,阜南县柴集镇张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处理意见》,内容为:关于张大庄村西刘村民组村民张东国和李清进庄东南地包产地争议,原1994年两家每户分地2.18亩,现有村委会现实丈量,张东国西口宽度13.60米,李清进现实丈量13.20米。1994年分地李清进地块有两座坟,每座坟生产队除3厘地,两座坟计6厘地,宽度应加40公分,张东国应分西口宽度13.20米,李清进加除坟应分宽度13.60米,以上丈量事实,张东国应打给李清进40公分。经村委会和治安联防队多次丈量,调解无效。一审另查明,张东国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全家7口人耕地承包合同,并于2016年9月25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41XXXXXXXXXXXJ,农地承包权阜南柴集第0XXXXX号),其中地名为“东南地”的耕地与李清进相邻,面积为1.04亩,东至张东建、西至西刘庄居民地、南至李清进、北至刘克云。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94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东国是否侵占李清进的承包耕地,是否应当返还;李清进要求各张东国赔偿损失10000元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清进主张张东国侵占其耕地,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涉案耕地,李清进既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取得村委会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虽指定涉案耕地由李清进耕种,但从李清进提交的阜南县柴集镇张大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涉案耕地西口宽度应是13.60米,而李清进自己提供的李清贵合同编号FNCH0220的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宽度为13.80米,二者明显数字不符。张东国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地块则无长、宽的标注。通过以上证据,无法确认李清进、张东国诉争涉案耕地的四至点,对耕地的实际面积无法确定,故对李清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清进的涉案耕地问题,可申请所在村委会进行重新发包确权并测量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清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清进负担。李清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就涉案事实,李清进一审中举证了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二审中举证了2016年重新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土地被张东国侵占0.17亩的事实。2、因张东国侵占其土地长达6年,故请求赔偿损失约10000元。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东国承担。张东国二审中辩称:其没有侵占对方的土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交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清进��上诉称一审中举证了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二审中举证了2016年重新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村委会的处理意见不能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审中,李清进虽在上诉状中称其举证了“2016年重新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实际上,人民法院并未收到其二审中举证的任何材料。对于其第二点上诉请求,因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权属不明状态,故人民法院亦无法支持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求。综上,李清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清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判员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