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彭超凡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超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141号原告彭超凡,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石马公园正对面安石集团大厦*楼。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原告彭超凡诉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华、谢美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超凡诉称,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永丰镇往沙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时,碰撞上停放在公路旁一居民家地坪上由谷利兵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及公路旁一个电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整个经济损失85655元,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原告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之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经济损失。原告彭超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3、Y(2017)006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票据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一张6、领条一张和电线杆维修票据一张;7、医药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湘K×××××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万元以及97883.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我公司认可谷利兵车辆损失34915元,原告车损35400元,电线杆损失3000元,至于装电线杆的人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喝了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拒赔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9、交强险条款;10、全国统一实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11、录间光盘1张(附书面整理摘要、录音佐证的未签字的调查笔录);12、定损单。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原告对8、9、10、12不持异议。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4、5、6,公司认可谷利兵车辆损失34915元,原告车损35400元,电线杆损失3000元,至于装电线杆的人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可。本院审查认定谷利兵车辆损失34915元,原告车损35400元。原告提交的电线杆损失3680元及装电线杆的人工费2000元,均非正式发票,本院酌情认定电线杆损失3000元及装电线杆的人工费1000元。原告彭超凡另一次性赔偿给谷利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它损失费用88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谷利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哪些其他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自己的受伤医疗费用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此一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Y(2017)0065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彭超凡酒驾或醉驾的事实,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原告驾驶湘K×××××小型汽车自双峰县永丰镇往沙塘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地段时,碰撞上停放在公路旁一居民家地坪上由谷利兵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及公路旁一个电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第Y(2017)0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超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利兵无责任。二、2016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97883.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本院审查认定原告彭超凡的合理经济损失:湘K×××××小型汽车修理费34500元,谷利兵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修理费34915元,电线杆维修费3000元和人工费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谷利兵所有的湘K×××××D小型汽车及电线杆受损,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再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请求依法追加受害车主谷利兵为本案的第三人,其湘K×××××小型汽车的交险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金1.22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本院认定的原告赔偿给受害车主谷利兵的损失具体金额,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不必追加第三人,原告彭超凡选择向自己投保的商业险主张权利,而非向对方无责任车主主张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彭超凡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对其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彭超凡赔偿保险金。原告彭超凡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受害车主谷利兵不是湘K×××××小型汽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谷利兵的车辆损失3491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2915元及电线杆损失400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超凡所有的湘K×××××小型汽车修理费34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在97883.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超凡系湘K×××××小型汽车的车上人员,自己所花费的医疗费850元,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彭超凡亲口承认在事故时系醉酒驾驶,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超凡保险理赔款7431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将保险金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由本院转付给原告彭超凡;二、驳回原告彭超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彭超凡负担。如果被告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斓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人民陪审员  李群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阳光财保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