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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祥雷与慈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雷,慈敦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762号原告:丁祥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敦山,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原告丁祥雷与被告慈敦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敦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祥雷起诉要求:一、被告慈敦山支付货款144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慈敦山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9月4日、9月10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向原告购买光轴等钢材,共计货款14471元,此后拒不付款。被告慈敦山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结合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销售清单9张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慈敦山尚欠原告丁祥雷货款144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敦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慈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祥雷货款144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2元,由慈敦山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