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永康、莫围初等与吴家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吴家军,彭得祥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807号原告李永康,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莫围初,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学文,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邓超才,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得祥,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与被告吴家军、第三人彭得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对被告吴家军、第三人彭得祥的起诉。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4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0521民初1644号民事裁定,指令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吴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得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诉称,2013年初,三原告与第三人彭得祥协商共同经营湖南醴陵至云南西双版纳(景洪)班线,其中李永康出资250万元,莫围初出资150万元,李学文出资40万元,彭得祥及其名下的股东共出资180万元。三原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将上述款项汇入彭得祥的账户。后第三人利用合伙资金购买了湘B×××××、湘B×××××大客车挂靠于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醴陵公司)名下,从营运款中购买了云K×××××、云K×××××号大客车挂靠于云南西双版纳金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象公司)名下,还支付135.6万元用于办理线路牌及车辆配套设施手续等,共计开支了476万元,尚余124万元在彭得祥手中。彭得祥代表合伙体于2014年2月7日和醴陵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于2014年8月12日和金象公司签订了《客车运营责任书》。此后,三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商定了《醴陵西双版纳客运班线股份制协议及经营方案》,还签署了《合股协议》。现第三人因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已申请执行彭得祥名下在醴陵公司的应收款33万元,该被冻结的款项系各合伙人共同所有,而第三人对被告所负的债务系第三人彭得祥的个人债务,非合伙体的债务,故冻结上述款项已损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已向邵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邵东法院以(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原告的执行异议。故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被告申请执行的名为第三人彭得祥实为合伙体所有的在醴陵公司的33万元应收款中三原告所占份额的执行;确认该33万元中原告李永康占44.32%,金额为142659元,原告莫围初占股份24.194%,金额为79827元,李学文占6.451%,金额为2128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李永康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执行异议被驳回;3、(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吴家军与第三人彭得祥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结案;4、(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3-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吴家军向法院申请冻结彭得祥名下在醴陵公司的资产风险抵押金42万元;5、收据三张,拟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彭得祥合伙承包经营醴陵至西双版纳(景洪)班线的事实;6、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股份制协议及经营方案,拟证明的事实同上份证据;7、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受理;8、庭审笔录,拟证明的事实同上一份证据;9、公安机关对彭得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彭得祥在湘运集团已经没有股份;10、合股协议,拟证明三原告与彭得祥合伙的事实;11、消费记录,拟证明彭得祥代表合伙体处理对外事务领取开支的事实;12、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彭得祥代表合伙体签订醴陵至云南景洪班线承包合同的事实;13、事实说明,拟证明各股东均反对彭得祥代表合伙体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1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执行了三原告的财产。被告吴家军辩称,三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程序,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家军提供了如下证据:1、彭得祥与湘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拟证明法院执行的款项属彭得祥个人所有,法院执行行为合法;2、三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三原告的送达地址;3、邵东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拟证明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三原告送达了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4、邵东县邮政投递分局投递清单,拟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已经收到了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5、(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定彭得祥向吴家军借款用于车队经营;6、证人肖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三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之前已经收到法院的(2016)湘0521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第三人彭得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家军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1、2、3、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号证据没有第三人彭得祥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7、8、9号证据均属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10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13号证据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14号证据不是生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被告吴家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能证明执行标的款属于彭得祥个人所有;对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6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挂号信系他人代收,不是本人签收的。第三人彭得祥未到庭,视其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能与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第三人彭得祥初步取得湖南醴陵至云南西双版纳的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经与第三人彭得祥初步协商决定参与该线路的经营,商定由李永康出资250万元,莫围初出资150万元,李学文出资40万元,彭得祥名下出资180万元,以上合伙出资总额为620万元,其中李永康占合伙份额40.323%,莫围初占合伙份额24.194%,李学文占合伙份额6.451%,彭得祥名下占合伙份额29.032%。其后,三原告将上述款项分别打入彭得祥的账户。各合伙人推举第三人彭得祥代办签订承包合同相关事宜。2014年2月7日,彭得祥与醴陵公司签订了《客运车辆责任承包合同》。2014年3月20日,彭得祥用合伙资金购买了湘B×××××、湘B×××××二台大客车挂靠醴陵公司名下及用于承包金象公司云K×××××、云K×××××号车辆运营景洪至醴陵的客运线路,另还花费一定资金用于交纳风险押金与保证金等,以上共计花费476万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起草了《醴陵至西双版纳客运班线股份制协议及经营方案》,对合伙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彭得祥未在协议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合伙车队开始运营。2015年1月29日,醴陵至景洪车队与邵东县普洱车队合营,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作为醴陵至景洪车队合伙人签署了《合股协议》,被告彭得祥则委派其弟彭得军代为签字。2014年2月,本案第三人彭得祥向本案被告吴家军借款60万元,2015年8月4日吴家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彭得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彭得祥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吴家军借款4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家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28日做出(2016)湘0521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本案的第三人彭得祥在醴陵公司的应收款33万元。本案的三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提出异议,要求暂不执行彭得祥在醴陵公司的营运款及押金。本院受理后以(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本案三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以挂号信的形式将驳回异议执行裁定书寄给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平律师,2016年5月9日,邮递员将该裁定送给了陈星平所在的启航律师事务所的其他人员签收。2016年6月1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作为吴家军申请执行彭得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被告吴家军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邮递人员于2016年5月9日将本院(2016)湘05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送到了陈星平所在的启航律师事务所其他人员签收,没有证据证明陈星平也于当日收到了该邮件,且陈星平自认系2016年5月23日收到该邮件的,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二是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作为吴家军申请执行彭得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问题,即法院扣划的彭得祥在醴陵公司的33万元应收款的权利归属问题。首先,本案第三人彭得祥是以个人名义向本案被告吴家军借款,因借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彭得祥个人承担,不能及于其他合伙人;其次,与醴陵公司的承包合同虽是以彭得祥的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三原告依据与彭得祥的约定对该线路运营投入了相应的资金,三原告与彭得祥合伙承包醴陵至西双版纳线路的合伙关系客观存在。而涉案的33万元应收款系三原告与彭得祥合伙承包醴陵至西双版纳线路的营运收入,属合伙体的合伙财产,三原告对此也享有相应的份额。具体份额可比照三人在合伙体所投入的合伙资金份额予以确定。具体为:该33万元中,原告李永康占合伙份额40.323%,计款133065.9元;原告莫围初占合伙份额24.194%元,计款79840.2元,原告李学文占合伙份额6.451%,计款21288.3元。综上,涉案的33万元中三原告共占份额234194.4元,该234194.4元应不得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被告吴家军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彭得祥在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的33万元应收款中原告李永康、莫围初、李学文所占份额234194.4元的执行;二、第三人彭得祥名下在湘运集团有限公司醴陵客运分公司的33万元应收款中,原告李永康占合伙份额40.323%,计款133065.9元;原告莫围初占合伙份额24.194%元,计款79840.2元,原告李学文占合伙份额6.451%,计款21288.3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吴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