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阿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宏,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或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判决离婚。其理由:1、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2、原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错误,双方属自由恋爱,感情并未破裂;3、原判遗漏夫妻共同存款及有关财产,导致财产分割不当,判决经济帮助金太少。李某辩称原判认定夫妻关系破裂准予离婚符合实际情况,且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没有积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准许我与被告刘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日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七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其收入也是自己消费。我因体弱多病,需要长期吃药看病,只能依靠自己打工挣点零花钱。被告对我缺乏关心和爱护,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睦。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我缺少关心照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曾于2014年10月向被告刘某提出离婚,但被告以考虑为由拒不配合,自此我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无奈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现我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1月2日在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缺乏交流和沟通,且相互缺乏关心照顾,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被告患有一定的疾病,生活较为困难。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组装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基础差,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缺乏交流和沟通,且相互间缺乏关心照顾,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两年以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撤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患病曾向朋友借款44000元,并未告知原告,因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也不知具体用途,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及用途,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患有疾病,目前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给付被告困难帮助款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困难帮助款1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在交大一附院及渭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自己精神病住院治疗情况,此外还提供了自己部分收入证明及治疗期间的借条。被上诉人对两份住院病历不持异议,对上诉人收入证明及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一模一样,在客观上不可能。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又查明双方共同财产还有海尔空调、冰箱、王牌彩电及被罩床单均由被上诉人李某使用。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多年,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较多的财产积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被上诉人几次起诉离婚,本次调解时,被上诉人离婚态度坚决,而上诉人又附条件同意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判准予离婚本院不再变更。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方收入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离婚时,尚有共同财产存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向朋友借款4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及婚宴花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父母借其两万元,其可另案主张;购买的空调,冰箱和彩电等属被上诉人陪嫁物,且被上诉人正在使用,宜归被上诉人所有,因结婚而购买的项链、戒指等属上诉人自愿赠予,且部分赠予物已经灭失,被上诉人不再返还。由于上诉人患病,个人收入受限生活困难,且需继续服药治疗,被上诉人应给予经济帮助,原判经济帮助金过少,也考虑其分得较多的共同财产应酌情增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撤销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2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即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刘某困难帮助款10000元,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和空调、王牌彩电归李某所有。组装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四、李某支付刘某困难帮助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225元,被上诉人李某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龙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当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