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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3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世荣、梁顺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荣,梁顺荣,梁水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荣,男,汉族,1951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委诉讼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顺荣,男,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水霞,女,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花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寿锋,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世荣因与被上诉人梁顺荣、梁水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世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顺荣、梁水霞返还不当得利678424.4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后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顺荣、梁水霞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世荣就案涉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62号二栋××房及××单车房(以下简称××房及××单车房)、案涉位于佛山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苑1座1××号房(以下简称1××号房)曾向法院提起(2016)粤0605民初12530、12532号物权确认纠纷,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及××单车房,登记权属人是梁顺荣;1××房,登记权属人是周世荣、梁顺荣,各占50%的份额。2012年3月9日,周世荣与梁顺荣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孔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购买案涉××房及××单车房。当日,周世荣支付了中介费1000元。2012年3月29日,周世荣转账275000元予梁顺荣用于支付案涉房产的首期房款。2012年4月17日,梁顺荣、梁水霞签署《证明》,确认:案涉1××房的购房首期房款及购房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周世荣承付,按揭贷款也由周世荣承付,该房的所有债务权与梁顺荣、梁水霞无关。梁顺荣、梁水霞是夫妻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两案均判决驳回周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中,周世荣确认:周世荣支付案涉款项的原因是当时需要用梁顺荣的名义供楼,周世荣到退休年龄,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按揭;鉴于周世荣、梁顺荣、梁水霞当时关系很好,相信梁顺荣、梁水霞不会作出侵吞财产的行为,因此双方没有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签订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梁顺荣、梁水霞认为周世荣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虽与(2016)粤0605民初12530、12532号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一致,前案为物权纠纷,本案为债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周世荣与梁顺荣、梁水霞间是否成立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没有合同的约定而获得财产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害。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负返还该所得利益给受害人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方受有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认为,周世荣与梁顺荣、梁水霞之间不成立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周世荣系主动为给付行为,并不是无因行为,无论在前案或本案中,周世荣均确认是为了获得案涉房屋的贷款,而给付相关款项,在周世荣未能证实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的前提下,其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不能将“没有合法根据”一概视为消极事实。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周世荣主张不存在合法依据,梁顺荣、梁水霞收取周世荣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本案中,在给付原因未查明或未能证实为缺乏合法依据之前,不能单凭梁顺荣、梁水霞的获益而推定梁顺荣、梁水霞收取的是不当利益。三、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周世荣转账等付款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周世荣给付款项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获得法院认定其为物权所有权人,本案也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基础。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周世荣因物权确认的请求不被支持后,便以不当得利起诉梁顺荣、梁水霞,希望通过利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综上所述,周世荣和梁顺荣、梁水霞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周世荣起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292.12元,财产保全费2320.55元,合共7612.67元(周世荣已预交),由周世荣负担。周世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顺荣、梁水霞返还不当得利678424.4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后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顺荣、梁水霞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关于不当得利与是否为主动给付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审法院认定周世荣为主动给付,而且认为周世荣应当证实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是错误的。法律并没有要求不当得利就需要“无因”。即便梁顺荣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但周世荣要求梁顺荣协助其买卖涉案房屋,梁顺荣认为涉案房屋为周世荣赠与梁顺荣的,此时梁顺荣己转化为恶意取得周世荣的财产了,梁顺荣应就其恶意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周世荣。周世荣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所有权为周世荣的,一审法院以“不动产物权采取的登记生效主义”,驳回周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在两次诉讼中,梁顺荣均认为涉案房屋为周世荣赠与梁顺荣的,足可以看出,梁顺荣是具有恶意的。基于此,该案刚开始的时候系梁顺荣为周世荣挂名向银行申请贷款购房,全部贷款付清之后,梁顺荣拒不协助周世荣出售其挂名购买的房产,也不返还购买款给周世荣,致使周世荣房、款两失,梁顺荣没有法律依据就获得房屋所有权,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返还周世荣的购房款。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梁顺荣在为周世荣挂名购房的过程中,获得的法律上的所有权(事实上无出资,即便有部分出资也是为了转售周世荣的房产),经周世荣一再请求,均拒不返还房或款,己经取得了不当利益。周世荣在两次诉讼中,均己举证其支付了房款,且其中案涉1××房梁顺荣、梁水霞确认该房的所有债权债务与梁顺荣、梁水霞无关。现梁顺荣、梁水霞在两次诉讼中,均认为周世荣让其挂名的购买的房产为赠与关系。周世荣认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方不应举证,认为具有法律依据的一方应举证。梁顺荣、梁水霞认为是赠与关系,其必须对于是否为赠与关系进行举证,否则,其所获得的财产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三、周世荣与梁顺荣之间存在有效的借名登记合同关系。银行因对年满60周岁以上的房屋购买人不发放按揭贷款,周世荣与梁顺荣约定周世荣一方现在或将来的房屋以双方名义或单独以梁顺荣的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待房屋按揭清偿完毕之时过户给周世荣或房屋升值时将涉案房屋卖出,梁顺荣配合将产权过户给第三方。周世荣购买了有升值空间的涉案两处房屋,江南名居房登记在周世荣与梁顺荣名下,花苑广场××房登记在梁顺荣名下。虽然周世荣与梁顺荣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登记合同,但周世荣署名的房屋买卖合同、周世荣支付购房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梁顺荣夫妻签名的证明均证实双方借名登记合同关系的存在。该非要式借名登记合同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四、关于“不当得利之无法律原因”这一消极要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仅囿于周世荣的直接证据范围,而忽视了梁顺荣在一审的真实陈述以及周世荣对此的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则上,周世荣对此负担举证责任。但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唯此消极事实本质上难以直接证明,必须从间接的方法证明,即审查梁顺荣在一审的真实陈述以及周世荣对陈述的反驳。在一审中,周世荣提供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周世荣夫妻签名的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以证明周世荣给付和受损、梁顺荣因此获得利益等事实。然而,梁顺荣在一审中仅以周世荣赠与方式获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内容的利益。周世荣认为,其从未赠与涉案房屋给梁顺荣。1.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梁顺荣名下是基于借名登记合同,而非因赠与合同。周世荣基于借名登记合同追求的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与之有关的交易利益,而非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益让渡给梁顺荣。2.根据梁顺荣夫妻俩签名出具的《证明》,梁顺荣明确了涉案房屋的首期款、所有权及与之相关的债权债务皆属周世荣。若将涉案房屋赠与梁顺荣,周世荣无需多此一举,故足以证明周世荣无赠与之意愿。3.周世荣委托中介交易位于江南名居的涉案房屋,并与第三人达成成交意向,周世荣致电告知梁顺荣协助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梁顺荣拒绝配合,并在此过程中,私自将××房转让给第三人,并在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因房屋权属确权纠纷被法院查封而暂未交易成功。由此可知,梁顺荣同样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梁顺荣,否则,梁顺荣不会在周世荣要求其配合涉案房屋交易手续时私自加急转让该房屋。从其转让行为也足以证明梁顺荣从开始表露出信任,暗地里一直恶意谋取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利益。综观双方的证据相互陈述与反驳理由,梁顺荣仅以赠与为由主张其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利益,而没有其他正当理由证明而周世荣的提供的证据以及反驳理由,足以证明梁顺荣提出的赠与事由不成立,从而间接证明梁顺荣获取涉案房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五、梁顺荣获取与涉案房屋有关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周世荣对涉案房屋享有事实上的物权,梁顺荣享有法律上的物权。法院依据物权公示原则驳回周世荣的确权请求,在此条件下,对周世荣正当利益的法律补救措施只能是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才能使周世荣的合法利益得到弥补。综上,梁顺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取得房产,周世荣的出资无法得到返还,一审法院仍然驳回周世荣的全部诉讼请求,致使周世荣的合法利益无法实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梁顺荣、梁水霞辩称,一、周世荣称涉案房屋是因其年老无法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才以梁顺荣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梁顺荣名下与事实部分。一审期间周世荣并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从涉案房屋的价值及周世荣是一名社会阅历丰富的老板来看,如周世荣主张的事实属实,按常理应该与梁顺荣签订一个合同(协议),所以周世荣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又违反常理。相反,周世荣自己承认其与梁顺荣之间关系密切,并按当地风俗习惯上契,同吃同住多年,后周世荣主动提出为梁顺荣购买房屋,以表义父之情;同时,主动协助梁顺荣一齐签订购房合同、按揭及办理房屋登记入户手续、主动为梁顺荣办理司法见证。这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周世荣自愿把金钱赠与梁顺荣的事实。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是动产,一旦交付赠与即完成。梁顺荣收到周世荣转账的款项后,用该价款支付于购买房屋,即表示梁顺荣以自己的行为接受了周世荣的赠与。从周世荣与梁顺荣针对购买涉案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充分证实,周世荣与梁顺荣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梁顺荣取得周世荣给付的价款是有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二、周世荣向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请求梁顺荣返还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周世荣提出与梁顺荣之间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依法应由周世荣对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周世荣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就案涉1××号房、××房及××单车房款项支付问题,周世荣主张案涉1××房的首付款110702元、房贷210377.01元及一次性结清贷款支付的315546.54元,案涉××号房首付款275000元、中介费1000元及房贷84111.67元均由周世荣支付。梁顺荣、梁水霞确认:案涉1××房的首付款110702元、房贷210377.01元及一次性结清贷款支付的315546.54元由周世荣支付。案涉××号方首付款275000元、中介费1000元由周世荣支付,但认为房贷84111.67元不是周世荣支付,是从房屋租金中抵扣。又查明,2012年4月17日,梁顺荣、梁水霞向周世荣书写一份《证明》,内容为:1××号房的购房首期房款及购房的所有税费全部由周世荣承付,该房的按揭贷款也由周世荣承付。该房的所有债务权与梁顺荣、梁水霞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物权确认之诉衍发的债权诉讼,涉及多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围绕着周世荣的上诉请求,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及××单车房经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2532号判决认定,归登记人梁顺荣所有,案涉1××号房经生效的(2016)粤0605民初12530号判决认定50%的份额归登记人梁顺荣所有,周世荣在两案物权确认之诉终结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梁顺荣归还购买上述房屋过程中已支出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应否支持;2.梁水霞应否就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供房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梁顺荣应否向周世荣返还购买案涉房屋过程中,周世荣先行支出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根据生效的判决认定,案涉××房及××单车房、案涉1××号房50%的产权属梁顺荣所有,但从法律上而言,物权与债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梁顺荣取得案涉房屋相应份额的物权并未意味着对应的债务负担得以免除。周世荣在此期间先行垫付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是否构成对梁顺荣的赠与,在周世荣对此持有异议并主张梁顺荣返还的情形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梁顺荣负有举证证明其提出的案涉房屋对应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系周世荣对其的单方赠与,双方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之义务。纵观本案,首先,通过对本案中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证人证言进行分析,梁顺荣、梁水霞就其主张的案涉房屋购房款系周世荣对其赠与,两者之间形成赠与关系的事实,除本人单方面陈述外,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次,梁顺荣、梁水霞诉讼中提交的生效判决、公证书、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仅反映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户籍迁入状况以及各方份额,不足以推定周世荣先行支付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相应份额的房产登记于梁顺荣的名下,垫支应由梁顺荣承担的部分款项,系单方赠与梁顺荣。此外,根据2012年4月17日梁顺荣、梁水霞出具的《证明》,在该份文书中双方明确案涉1××号房的购房首期房款及购房所有的税费等由周世荣承付,该房屋所有的债务权与梁顺荣、梁水霞无关。如周世荣该时已将该房屋相应份额赠与梁顺荣,周世荣无需再行让梁顺荣、梁水霞书写该份证明材料,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由此推定,周世荣该时并无将案涉1××号房屋相应份额赠与梁顺荣之意。最后,从梁顺荣、梁水霞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来看,证人陈述的内容仅可证明双方为干爹干儿子关系,关系密切,梁顺荣在生活上曾对周世荣照顾,未能反映周世荣曾向证人具体陈述购买案涉房屋赠与给梁顺荣的具体事实。基于上述论析,在梁顺荣、梁水霞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周世荣先行支付应由梁顺荣个人承担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系对梁顺荣单方赠与的前提下,梁顺荣取得案涉××房及××单车房、案涉1××号房50%的物权,理应将对应的由周世荣先行垫支的购房款、供房款等项费用返还周世荣,梁顺荣、梁水霞抗辩双方之间系赠与关系,无需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梁顺荣应返还的款项认定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无争议由周世荣支付的费用为:案涉1××房首付款110702元、房贷210377.01元及一次性结清贷款支付的315546.54元,案涉××房及××单车房首付款275000元及中介费1000元。而对于××房及××单车房涉及的84111.67元供房款支付主体问题,周世荣认虽主张系其支付,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论析,根据周世荣支付的款项总额,周世荣、梁顺荣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核算,梁顺荣需向周世荣返还案涉1××号房50%份额的款项为318313元[(110702元+210377.01元+315546.54元)×50%,四舍五入取整],需向周世荣返还案涉××房及××单车房的款项为276000元(275000元+1000元),两者合计594313元,周世荣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梁顺荣取得案涉房屋相应份额的物权,理应将对应的款项返还周世荣,周世荣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梁顺荣经周世荣催收逾期未归还,周世荣现主张梁顺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水霞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在梁顺荣、梁水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水霞并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梁顺荣财产各自独立,或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梁顺荣个人债务,且梁顺荣购买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关系期间合理的行为范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周世荣要求梁水霞就讼争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件情况,周世荣的诉讼主张,各方责任承担予以确认。综上,周世荣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940号民事判决;二、梁顺荣、梁水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世荣支付594313元及利息(利息以5943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周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顺荣、梁水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92.12元,财产保全费2320.55元,本院确定由周世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4.24元,本院确定由梁顺荣、梁水霞共同负担,并于执行本判决时迳付周世荣,法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