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曾启干、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曾启干,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528号原告:李国栋,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启干,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立坤,男,住址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东,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固始县城郊乡岳桥村六里棚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贵,男,回族,196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曾启干、龙海房地产公司、张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启干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75万元(截止到2017年6月17日);2、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张泽贵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曾启干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曾启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张泽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泽贵的账号打款500万元,张泽贵随后转给了被告曾启干。截止到起诉,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间的利息,共计125万元,以后便不再支付。被告逾期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曾启干和张泽贵送达了催款律师函,被告见到律师函后,没有回应。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曾启干将其独资经营的龙海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和资产,在2016年11月份,突然转移给他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曾启干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不错,利息标准正确,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辩称,1、龙海房地产公司未在2014年10月14日,李国栋与曾启干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此笔借款是被告曾启干的个人行为,与龙海房地产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曾启干与2016年11月份,将其自己所有的龙海房地产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石国东,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交易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即便是曾启干存有逃避债务之嫌,对于石国东而言也应当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泽贵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李国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50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也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时要支付加倍利息;3、2016年11月28日被告曾启干与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法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曾启干将被告龙海房地产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石国东;4、2016年11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的股权同时也是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作价1080万元;证据三和证据四同时证明了被告曾启干和被告龙海房地产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龙海房地产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行转让登记,损害了债权人李国栋的合法权益,也是要求被告龙海房地产承担责任的依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向本案的保证人张泽贵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曾启干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属实。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不知情,不质证;工商登记的转让协议属实;11月28号的是复印件,不质证;证据5,不知情,不质证。被告张泽贵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曾启干、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被告张泽贵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国栋以债权人(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曾启干(千)以债务人(乙方)的名义、被告张泽贵以保证人(丙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乙方(债务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该借款由甲方打入担保人(丙方)相关账户,丙方再打入向乙方(债务人)的账户。打入乙方(债务人)的账户户名,曾启干(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固始蓼城大道支行,账号62×××20。二、借款期间及利率。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借款打入乙方(债务人)账户之日起计算。乙方在借款时须向甲方出具借据。双方商定,在约定期限内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年息30%)。三、还款方式。利息两月还一次。还款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四,保证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到债务人完全履行债务之日止。《借款协议书》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李国栋、曾启干、张泽贵分别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栋将款转给被告张泽贵,次日,被告张泽贵将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曾启干。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启干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8月14日,共支付利息125万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了一份《法人股权转让协议》和《固始县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为出让方曾启干(甲方),受让方石国东(乙方)。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1月28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龙海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城名郡》在建工程建筑等一切全部费用,即公司甲方的全部股权以500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乙方。四、乙方承担承包方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前期投资约2630万元,余款2370万元,扣除股权转让前,甲方收预售房款80万元,扣除应有甲方承担的消防工程款120万元,余款2170万元,前期借支270万元,下余款项1900万元。五、付款方式,1、于办理股权转让时支付400万元;2、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400万元;3、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350万元;4、余款于2017年10月10号支付。《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间2016年11月21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转让方曾启干(甲方),受让方石国东(乙方)。一、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甲方同意将持有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共(大写)壹仟零捌拾万元(¥10800000.00元)出资额,以(大写)壹仟零捌拾万元(¥108000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6年11月21日完成。该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了保证、盈亏分担等事项。庭后,被告曾启干提供了《法人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和石国东给曾启干提供的欠条,证明股权转让的情况以及石国东所欠的具体金额。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在质证时认为,《法人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是真实的,法人指的是法人资产,股权是股东注册认缴的资金,证明双方的股权转让是工商部门注册时认缴的金额,与《法人股权转让协议》不矛盾,法人股权转让是法人资产转让,包括法人所有资产和负债。在2016年11月29日后,龙海房地产公司又向曾启干支付了1300万余元,具体支付数额依据条据为准。原告李国栋与被告张泽贵在质证时认为,工商部门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11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欠条可以反映,龙海房地产公司仍欠曾启干1431万元。2016年11月30日,龙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石国东,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原告李国栋起诉被告曾启干借款500万元以及约定的利息,并要求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以及被告张泽贵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曾启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泽贵对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和担保,没有异议。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五,不知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分析,出借人是原告李国栋,借款人是曾启干,担保人是张泽贵,三方对借款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以及担保,没有异议;应当认定,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曾启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张泽贵间属于连带责任担保的法律关系;《借款协议书》是三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合意,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第二,原告要求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被告张泽贵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曾启干与石国东转让龙海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是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本案审理的是双方间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清偿以及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对此若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曾启干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原告的款项,现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曾启干应当及时清偿该笔借款。原告与曾启干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曾启干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和担保人被告张泽贵虽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已付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未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法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第四,关于担保责任。被告龙海房地产公司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泽贵对其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出异议,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启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借原告李国栋现金本金500万元和利息,未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张泽贵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栋要求被告固始龙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6800元,裁定费用5000元,均由被告曾启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培杰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