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2363号原告孟某,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某1,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和××××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及女儿张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吵架且被告多次无故殴打自己。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无固定住所,经济比较困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处100平米左右的房子,我愿意分割该房产,但不同意支付经济帮助费。婚生子女张某3、张某2要么都跟着我生活,要么都跟原告生活,另外我要求原告支付我500000元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被告多次殴打自己且已分居两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宛龙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以致成讼。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意见,二人均愿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靳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存续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虽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女儿张某2;被告请求婚生子女要么都跟随己生活,要么都由被告抚养,而原告称无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小孩,但其庭后表示,同意婚生子女张某3、张某2随被告生活,且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折抵抚养费,为此,本院综合考虑现在小孩的生活状况、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双方对子女的感情现状等多个因素,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张某3及张某2均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以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时应由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应补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3及张某2随被告张某1生活。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坡桥房产一处中属于原告的份额用于折抵抚养费,原告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原告有对婚生子女张某3、张某2探视的权利,以每月探视二次为准,被告有义务协助。四、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七年十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