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信仁与刘文浩、王玉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仁,刘文浩,王玉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613号原告:刘信仁,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秀杰,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浩,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王玉友,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信仁与被告刘文浩、王玉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信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杰、被告刘文浩、被告王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信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刘文浩于2016年8月初代原告刘信仁向被告王玉友出具的欠条无效;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信仁曾与被告王玉友合伙经营沙场,被告王玉友以原告欠其合伙分红款为由,多次找原告纠缠索要,均被原告拒绝。2016年8月初,被告王玉友因此事找被告刘文浩,被告刘文浩向被告王玉友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款40000元和210000元。原告不欠被告王玉友任何款项,被告刘文浩向被告王玉友出具欠条也未经原告授权。被告刘文浩代原告刘信仁向被告王玉友出具欠条的行为,既没有原告的授权,也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当确认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文浩辩称,当时写欠条属实,是因为一些事情,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我丈母娘来协商,说原来应该是30万元,她协商给让了5万元。我丈母娘身体不好,为了我丈母娘我才写的,写了欠条我就给我丈母娘了。王玉友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刘信仁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确认刘文浩出具欠条无效的诉讼。刘文浩为王玉友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刘文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刘文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即刘文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真实,刘文浩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权益,因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他人无权干涉。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信仁曾与被告王玉友合伙经营沙场,原告刘信仁与被告刘文浩系父子关系,2016年8月份被告刘文浩向被告王玉友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欠款人仅有被告刘文浩的落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本案涉案欠条的权利主体为债权人王玉友,义务主体为债务人刘文浩,因该欠条并没有原告刘信仁的签字,也未载明债务人刘文浩是在原告刘信仁的授权下书写的,因此原告刘信仁并不是该欠条的义务主体。欠条是否有效应由该欠条的义务主体提起,作为案外人的原告刘信仁申请确认本案的涉案欠条无效,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信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信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