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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435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红芳,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198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郑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生女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年底,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腊月初八举办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郑某2。自女儿出生后,原告便带着女儿一直住在娘家,孩子也跟着原告及原告父母一直生活至今,现在胡家庄小学上学。这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女儿少有过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也进一步淡化。另,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翻盖房子,原告父母曾于2008年出资8000元给被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郑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生女户口本一份,林州市城郊乡胡家庄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郑某1于2015年12月8日外出阿尔及利亚打工。庭审时原告一开始主张双方于2008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至今,后又主张双方于2009年5月份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芳审 判 员  秦学凤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呼林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