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黄乃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黄乃康,徐爱丽,徐苏海,谭永珍,叶海峰,张炜芬,陈兴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新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7007-7。法定代表人詹小微。被执行人黄乃康,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徐爱丽,女,1962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徐苏海,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谭永珍,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叶海峰,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张炜芬,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兴祖,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254号判决书,本院立案后,己依法向被执行人黄乃康、徐爱丽、徐苏海、谭永珍、叶海峰、张炜芬、陈兴祖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陈兴祖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兴祖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号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潘秋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项维鑫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345号青田县车管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黄乃康、徐爱丽、徐苏海、谭永珍、叶海峰、张炜芬、陈兴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浙1121民初254号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兴祖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号汽车,现因被执行人陈兴祖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协助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兴祖所有的浙K×××××汽车的查封。谢谢贵处对我院工作的支持。附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联系电话:683****联系人:潘秋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