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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留娟,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留娟,女,1976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区工业用地F1地块2号标准车间(甲)。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若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北路丙1号。法定代表人:王木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200号205、207室。法定代表人:袁小林,董事长。上诉人卫留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旺沃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旺沃瑞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汽南方华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南方公司)、原审被告沃尔沃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沃汽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留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百旺沃瑞公司返还小轿车维修款62435元;3、诉讼费用由百旺沃瑞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保修期”和“包修期”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全不予区分;错误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一、本案应该适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1、“包修期”和“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三包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十七条: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第十八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凭三包凭证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工时费和材料费)。由以上规定可以得出:“包修期”和“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包修期是指经营者因家用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对汽车产品提供免费维修或更换零部件等服务的期限。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算起,不低于3年或6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三包(修理、更换、退货)有效期是指经营者因汽车产品质量问题,依照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免费修理、更换或退货服务的期限。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自购车发票开具之日算起,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也就是说,自购车之日起,在2年或5万公里的包修期之内,经营者按三包规定对汽车质量问题承担修理、更换或退货三种责任,而从第2至第3年或第5万至第6万公里之内,经营者对汽车质量问题只承担免费修理责任。2、卫留娟车辆在购买后三年内(从开具车辆发票到发动机故障期间)要求百旺沃瑞公司在“包修期”内承担免费修理责任,合法有据。百旺沃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养和保修手册)只显示产品保修期限为两年,并没有提及车辆的包修期限。故包修期限并没有约定,百旺沃瑞公司应依据“三包规定”有关家用汽车“包修期”的规定对卫留娟车辆承担免费修理责任。二、百旺沃瑞公司“保修期为2年”的规定亦系格式条款,没有向消费者进行提示或者提醒,免除其义务并加重消费者责任,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依据“三包规定”,家用汽车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6万公里,在包修期限内,汽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卫留娟的汽车出现发动机故障时仍在包修期内,百旺沃瑞公司向卫留娟收取修理费用违反了包修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获取的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三、本案根本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问题本案中,百旺沃瑞公司与卫留娟并没有约定任何有关“包修期”的条款,(“保修期”在保养手册中规定是两年,但并未向消费者进行提示)。在卫留娟购买车辆时,双方没有约定、当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包修期”的问题。但“三包规定”在2013年10月1日生效,卫留娟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出现严重故障,理应适用该规定。百旺沃瑞公司与卫留娟在家用汽车买卖时未对“包修期”做特别约定,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该汽车产品的包修期限和包修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卫留娟的诉讼请求。百旺沃瑞公司针对卫留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本案涉案车辆不适用“三包规定”,卫留娟是在2013年4月购买的车辆,该“三包规定”是在2013年10月起施行。第二、百旺沃瑞公司交给卫留娟的用户手册上明确表明涉案车辆的保修期,而卫留娟诉请的相关维修事实均不属于保修期内,所以卫留娟理应为享受维修服务承担费用。第三、卫留娟并未就涉案车辆的相关维修事宜的质量情况提出任何异议,且其现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这说明百旺沃瑞公司严格履行了车辆维修合同义务,此情况下其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卫留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旺沃瑞公司、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返还汽车维修费用8496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卫留娟在中汽南方公司购买沃尔沃XC60T5多功能乘用车一辆,价税合计414900元;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辆生产厂为瑞典沃尔沃汽车有限公司根特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该车进口商为沃尔沃汽车公司;车辆一般项目检验合格;车辆安全性能检验合格。2013年4月7日,中汽南方公司将车辆交付卫留娟,卫留娟于4月12日缴纳车辆购置税38000元,并办理完毕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为×××。2015年11月8日,卫留娟所购车辆送至百旺沃瑞公司进行修理,11月10日修理完毕,修理事项为离合器免费更换。2016年3月26日,卫留娟将车辆送至百旺沃瑞公司修理。维修工单中显示客户描述:拆解发动机检查故障,检查发动机故障灯亮,怠速抖动。2016年4月6日客户完工结算单显示:更换发动机总成,实收维修金额为62435元。2016年4月15日,百旺沃瑞公司向卫留娟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发动机缸内部损坏,在我公司自费更换同型号发动机总成。原发动机与现发动机生产厂家及型号、质量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另查,百旺沃瑞公司为沃尔沃汽车公司授权的北京4S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卫留娟与百旺沃瑞公司之间存在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百旺沃瑞公司作为维修方履行了维修义务,并收取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卫留娟要求百旺沃瑞公司返还维修费用的主要依据为:1、百旺沃瑞公司作为沃尔沃汽车公司4S服务中心对于所购车辆依据“三包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卫留娟的车辆在购买后3年内,故百旺沃瑞公司作为4S店应当承担免费修理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三包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规定是不溯及既往的,故本案不适用“三包规定”。2、涉案车辆保修期的确定。涉案车辆于2013年4月购买,4月7日提车,卫留娟在确认已收到《保养和保修手册》的情况下,以手册丢失为由,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收到的手册与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手册内容不一致,卫留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百旺沃瑞公司提交的手册予以确认。该手册中保修期的规定为:车辆保修期从新车交付至第一位零售客户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向后延续两年(不限里程数)。卫留娟认为该条规定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对此该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条款不存在上述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根据该条款,涉案车辆的保修期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卫留娟的维修事项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后,故其要求百旺沃瑞公司承担免费修理义务、退还修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该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非为该合同一方当事人,故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该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卫留娟对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卫留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卫留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汽南方公司及沃尔沃汽车公司的上诉。卫留娟并提交了2016年10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渝05民终6023号判决,证明与涉案车辆相同的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该院判决维修商免费更换发动机。百旺沃瑞公司提出,该判决书中的涉案车辆是于2014年4月3日购买,是在“三包规定”施行之后发生的交易,所以该判例中涉案车辆适用“三包规定”毋庸置疑。而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于“三包规定”实施之前,所以本案不适用“三包规定”也毋庸置疑。本院认为,卫留娟提交的上述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该判决书中所涉车辆购买日期为“三包规定”实施后,故本院对卫留娟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卫留娟与百旺沃瑞公司之间存在的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卫留娟购买的车辆在2016年3月26日出现故障,但卫留娟购买车辆的日期为2013年4月,而“三包规定”于2013年10月1日生效,故本案不适用“三包规定”。卫留娟所购车辆如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视具体问题的不同,依照其与销售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处理。卫留娟收到的《保养和保修手册》中保修期的规定为:车辆保修期从新车交付至第一位零售客户的日期起开始计算,向后延续两年(不限里程数)。本条款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根据该条款,涉案车辆的保修期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卫留娟的维修事项均发生在此时间之后,故百旺沃瑞公司作为维修方履行了维修义务,应当收取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认定论理详尽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另,卫留娟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中汽南方公司、沃尔沃汽车公司的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亦不再另行出具书面裁定书。综上所述,卫留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卫留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辉审判员  邵普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