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建商融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与福州昊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商融电子支付有限公司,福州昊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50号原告:福建商融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李乃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能术,男,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福州昊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法定代表人:欧云泉。原告福建商融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公司”)与被告福州昊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能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胜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胜公司返还原告已缴纳的押金1864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648.00元为基准,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计至实际退还押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昊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昊胜公司向原告商融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昊胜公司的陈刚全权代收原告商融公司租用仓库所产生的押金及合同存续期间所有的仓储费等相关费用。收款人陈刚的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闽都支行,账号62×××67。若后续出现问题,所有责任由被告昊胜公司承担。2016年8月12日,原告商融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昊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的范围:甲方将位于福州保税区四支路20号仓库为乙方提供仓储服务。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存放面积:518平方。第二条约定仓储服务资费为18元/平方。第三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仓储费用的付款方式为押二付一;装卸费次月对账后结算;支付方式现金或转账。第七条特别约定中第4项约定甲方保证合法���供仓储及配套服务给乙方,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合同还就货物仓储要求、双方权责、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商融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陈刚的上述账户汇款18648.00元,被告昊胜公司亦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写明收到仓储押金18648.00元,在《收款收据》上盖有被告昊胜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商融公司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另查明,本案《仓储服务合同》租赁的福州保税区20号地仓库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系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仓储服务合同》(合同编号:DRS-MW-080**)、《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NO:1090061)、个人电子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融公司与被告昊胜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保证合法提供仓储场所,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提供的仓储场所福州保税区20号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系福建永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且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推定被告系无权处分人,故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个月押金1864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属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昊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州昊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商融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返还仓储费用押金1864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86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7年3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3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478.38元。被告应负担的���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陈 震人民陪审员 郑尔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2017)闽0105民初350号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