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豹与曹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豹,曹军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839号原告:王豹,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军明,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王豹与被告曹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军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33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被告说安徽省铜陵市有一个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双缸轮压路机干点小活,口头约定租赁费每月18000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的压路机进场,开始干活,一直到5月17日完工,原告的压路机于2015年5月25日退场。原告共计干活一个月零27天,但被告始终没有支付租赁费。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共计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33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另被告恶意拖欠原告租赁费至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曹军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军明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曹军明租赁王豹的双缸轮压路机,用于工地施工。2015年5月28日,曹军明向王豹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豹机械设备租赁费叁万叁仟元(¥33000.00)。因曹军明一直未支付此款,王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的租赁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33000元支付其机械租赁费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确认的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标准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曹军明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豹机械租赁费3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王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曹军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秀青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