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夏家元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夏家元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179713659J。负责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一切诉讼权利,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代为申请缴纳、退回诉讼费,代为领取执行款。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一切诉讼权利,代为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家元,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南漳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家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唐登成,被上诉人夏家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海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漳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因赵发成违章驾驶超高拖挖机,挂倒电线杆,致本案损害结果,应当追加赵发成为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审法院却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该申请。2.原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事实。一审法院未调查损失因赵发成违章驾驶超高拖挖机挂倒电线杆致,就认定上诉人违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须有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断电因赵发成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违约。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夏家元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夏家元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漳县供电公司辩称:造成停电是因为第三人拖挖机挂倒电线杆所致,而非被告违约所致,本案系侵权所致,而非合同所致;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用电系居民用电,而非商业用电,其自身有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告系养殖专业户,自2011年起原告在南漳经济开发区舞旗山村(原南漳县九集镇舞旗山村)建立养鸡厂,所饲养的灵山鸡由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回收。2016年7月26日上午9:40分左右,原告养鸡厂内突然断电,鸡棚内通风、降温设备停止运转,原告即向村委会及被告报告停电情况,请求尽快恢复供电,并启动备用电源,由于停电时间太长(停电12小时),备用电源不能解决问题,造成鸡棚内温度急剧升高,当日下午3:40分,原告养鸡厂内死亡成鸡137只。因大量成鸡死亡,原告上报南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同月27日,南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关于夏家元饲养的灵山鸡死亡情况鉴定的报告》,其结论为:根据鸡群突然大批死亡,剖检变化,结合饲养管理情况,排除中毒及发生疫病而导致的死亡,是停电应激导致的大批死亡。2016年8月12日,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南价认定字(2016)0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其结论为:夏家元养鸡厂死亡137只成鸡,单只平均重量3.1斤,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中等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336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本案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原、被告间供用电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在起诉时已明确选择主张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提起合同之诉依法成立。原告自2011年起在南漳经济开发区舞旗山村(原南漳县九集镇舞旗山村)建立养鸡厂生产至今,养鸡厂内供用电一直使用的是居民用电,虽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原告为自己的养鸡厂用电电表报装并按时缴纳电费,被告供电公司均知情并认可,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其他形式”所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按时缴纳电费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好供电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养鸡厂断电12小时后,才修复供电线路,恢复供电。结果造成原告鸡棚内通风、降温设备停止运转,鸡棚内温度急剧升高,所饲养灵山鸡大量死亡,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主张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抗辩主张侵权之诉,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辩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不予支持。既便造成停电是因为第三人拖挖机挂倒电线杆所致,被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其权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家元经济损失23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漳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系本案当事人,本案未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赵发成为第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南漳县供电公司称因赵发成违章驾驶超高拖挖机挂倒电线杆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证据并非法院调取的范围。在审理中发现有村民在停电后到事发现场观看,但是这些村民并不清楚供电设施受损的详细过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使案外人损害供电设施造成断电,上诉人亦负有及时抢修的义务,上诉人进行了修理,但是未举证证明及时抢修。在临时停电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使用自己准备的备用电源。对于未及时抢修造成原告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系未及时修理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仅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忽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其它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关于损失金额,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南漳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鸡死亡情况的鉴定报告、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一审采信前述证据认定损失金额,认定事实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南漳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雨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