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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霞与高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霞,高秀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4903号原告:林霞,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高秀斌,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霞与被告高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秀斌向林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高秀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高秀斌向林霞借款3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林霞曾多次向高秀斌催讨,然而高秀斌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现林霞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高秀斌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高秀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高秀斌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林霞借款300000元。当日,林霞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高秀斌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林霞和高秀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林霞主张高秀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鉴于本案讼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林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高秀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秀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霞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0月17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秀斌负担,高秀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高秀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高秀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