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幼师,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谢小裕,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7年6月1日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谢小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碧湖花园内碧湖幼儿园任职幼师,被害人王某是黄某的学生。2014年11月18日中午,幼儿园午睡期间,黄某发现王某在睡房和其他学生聊天打闹,遂将王带至三楼天台批评教育,后将王独自留在天台并随手关上天台铁门。约三分钟后,黄某返回天台时发现王某不见踪影,经寻找后发现王受伤躺在一楼地板,遂向他人求助拨打12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26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李某等证人的证言,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碧湖花园内碧湖幼儿园任职幼师,被害人王某是黄某的学生。2014年11月18日中午,幼儿园午睡期间,黄某发现王某在睡房和其他学生聊天打闹,遂将王带至三楼天台批评教育,后将王独自留在天台并随手关上天台铁门。约三分钟后,黄某返回天台时发现王某不见踪影,经寻找后发现王受伤躺在一楼地板,遂向他人求助拨打12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四级伤残)。2017年1月26日,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雷某、李某、胡某、董某、郝某、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平平曾子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