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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任珊珊与王红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珊珊,王红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2205号原告:任珊珊,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盈春,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宾,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原告任姗姗诉被告王红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姗姗诉称,2017年4月28日10时,被告王红宾驾驶豫K×××××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豫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404元,以上合计5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0时,被告王红宾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新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豫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404元,以上合计58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任姗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车损4404元(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红宾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车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被告王红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东风本田汽车新杰行特约销售服务站进行维修,原告提供该服务站的接车问诊表,显示原告修车的具体情况及花费,并提供维修发票,金额4404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4404元,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元(原告车辆因事故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因上班、外出没有交通工具,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50元,因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姗姗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车问诊表、维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宾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姗姗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车辆系机动车辆,其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相应的交强险,故其个人应当对原告任姗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504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姗姗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504元。二、驳回原告任姗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姗姗承担12元,由被告王红宾承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