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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益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益后,刘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36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委托代理人刘旭邦。委托代理人陈文君。被执行人黄益后。被执行人刘日军。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义人社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招用童工韦柳花(女,壮族,2000年10月1日出生,家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二批屯62号)从事足浴技师工作,被执行人招用童工韦柳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7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6]30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阿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