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国林与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林,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035号原告:李国林,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彩云,女,1967年5月8日出生,满族,村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国林与被告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林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树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张树给原告李国林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存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在原告李国林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导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树在原告李国林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索要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林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2给付自2016年4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2470.00元,由被告张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曲百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拉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