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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雷大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雷大卫,李飞,李纪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大卫,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山,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雷大卫与李飞、李纪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李飞、李纪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豫01民终395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4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时30分许,李飞驾驶豫A×××××号车载其他乘客与雷大卫驾驶豫A×××××号车在货站街与东明路交叉口东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飞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41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大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大卫单方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格,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豫A×××××号事故车辆定损419477元。雷大卫提交有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一组及车辆维修费一组,证实其因车辆拆检、施救、停车等共花费45000元,车辆维修花费419477元。庭审中,李飞、李纪山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失及修车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经合法程序,委托河南省育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豫价评估(2017)管城法院0101号关于豫A×××××奔驰轿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确定标的损失价值为242452元,无法判定的项目金额为10439元,评估发票显示发生鉴定费用20000元。另查明,雷大卫系豫A×××××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为2011款奔驰E300L3.0L优雅型轿车,新车官方指导价为593000元,豫A×××××号车登记在李纪山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李飞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雷大卫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复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雷大卫提出李飞系醉酒驾驶,司机系调包的主张、保险公司主张李飞有醉驾嫌疑及李飞提出其离开现场是到医院救治伤者不属于逃逸行为的主张,由于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作为侵权人的李飞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豫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雷大卫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雷大卫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由于李飞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系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飞负担”的意见,庭审中,李纪山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也否认其收到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中的签名是否是李纪山所签并不能确认,故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保险公司未对此进一步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认定投保单中的签名是李纪山本人的签名。虽然李纪山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用,是其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李纪山也否认其收到过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雷大卫辩称对于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定损价格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本案在审理期间,李飞、李纪山因对雷大卫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经双方质证,委托河南省育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省育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据法定程序作出了豫价评估(2017)管城法院0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故雷大卫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雷大卫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的确定,雷大卫在事故发生后曾单方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格,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4]41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豫A×××××号事故车辆定损419477元。李飞、李纪山对此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评估程序,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豫价评估(2017)管城法院0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显示:鉴定机构的评估人员会同雷大卫及李飞、李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对雷大卫修复后的豫A×××××号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对更换后的损坏配件的新旧程度、原厂标识痕迹、更换配件状态标记等逐项进行比对,其中左前大梁、右前大灯、水箱上盖板、空调管、前杠铁、前大框均未更换,但在该结论书中交通事故损失明细中计算有左右大灯2个更换的单价是17058元,共计34116元,最后结论标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42452元,无法判定的项目金额为10439元。本院认为该结论与结论书中陈述的事实互相矛盾,鉴于右前大灯未有更换,故计算时只能计算左大灯一个灯即17058元的损失,没有更换的右大灯不应列入损失范围,故确定标的损失价值应为225394元。关于无法判定的项目损失部分,由于李飞、李纪山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该损失部分视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该车辆损失加上无法判定的项目金额10429元,共计235833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000元,由雷大卫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限额内赔偿雷大卫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雷大卫233833元。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000元由李飞承担,因李纪山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对上述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雷大卫车辆维修费23583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飞、李纪山赔偿雷大卫车辆拆检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45000元;三、驳回雷大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9元,估价鉴定费20000元,由李飞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李飞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与其他免责条款均使用加粗加黑的黑体字印制,足以提示并引起投保人注意。投保单上李纪山签名确认,李纪山也交纳了保费。原审认定李纪山对投保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保险公司需另行举证投保单系李纪山所签,故条款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若李纪山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有异议,也应由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李纪山也交纳了保费,已经追认的签字行为的效力。另李飞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若驾驶人故意违法却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保险设立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雷大卫答辩称:没有意见。李飞、李纪山答辩称:李纪山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原审法院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公司未申请鉴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法律规定的对签订保险合同的追认,并非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自认,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其中因未提示免责条款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是不同的。我当时因车上人员受伤,去医院救治,并非逃逸。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飞驾驶李纪山所有的车辆与雷大卫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飞负全部责任,李飞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纪山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雷大卫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雷大卫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李飞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就其主张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