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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柴秋明与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秋明,周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02民初2509号原告:柴秋明,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周屹,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柴秋明与被告周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秋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屹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屹父亲周德贵同在巨化氟化公司工作,周德贵找到原告诉说被告周屹要创业需要资金,恳求能给予资金支持,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保证按期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七份,证明被告周屹于2012年至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同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2012年1月18日、7月25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7月26日借条约定于八月底前归还。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周屹向原告柴秋明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周屹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周屹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柴秋明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柴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0元由被告周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吴雨清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