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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卢宁与韩忠、韩豪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宁,韩忠,韩豪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326号原告:卢宁,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忠,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告:韩豪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开玲,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980949338。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营,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宁与被告韩忠、韩豪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宁及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韩忠、韩豪杰委托代理人曹开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宁诉称,2016年8月1日15时许,第二被告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后尤家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后将我送至医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45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豪杰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系韩忠,我系驾驶人,我们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5300元医疗费用,原告系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带头盔,过错责任大,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借用韩忠车辆,韩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忠辩称,我系车主,韩豪杰借用我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由韩豪杰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实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承担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忠与被告韩豪杰系父子关系,被告韩忠系鲁H×××××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韩豪杰系鲁H×××××小型轿车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韩豪杰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后尤家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卢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卢宁及案外人魏丕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6]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魏丕婷无责任。原告卢宁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3144.5元。××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骨筋膜室高压症;脑震荡;胸部外伤;多出皮肤裂伤;头面部广泛皮肤擦挫伤。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足第2-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足第1跖附关节脱位。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新泰市石莱镇石莱一村791号。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卢茂营于2011年8月3日在新泰市新甫路东段南侧溧阳小区内购买房屋一处,其跟随其父母居住。新泰泰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卢宁系其公司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工资。该公司并出具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证实卢宁该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并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灿红及叔叔卢振河在医院陪护。2017年3月17日,济宁市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贰万元人民币、面部遗留疤痕修复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人民币,误工休息期限230日,护理期限16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8月18日,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合计1890元。原告支出价格评估费15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韩豪杰对原告卢宁用药的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本院按法律规定为其预留了期限,但其在预留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另,被告韩豪杰为卢宁垫付医疗费5000元,急救车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豪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卢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韩豪杰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卢宁承担30%的责任。原告卢宁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144.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16=48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面部修复费用,25000元;5、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两人护理,护理16天,计款1920元,原告主张7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30天,但原告误工时间明显过长,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天,按照其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款116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含被告韩豪杰垫付急救车费300元);8、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12%=8162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0、车损,1890元;11、鉴定费,1200元;12、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248663.3元。原告损失2486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920元;3、误工费:11650元;4、残疾赔偿金:81628.8元;5、交通费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损:1890元。以上共计:108688.8元。余款139974.5元:1、医疗费:93144.5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面部修复费用:25000元;5、鉴定费:1200元;6、评估费:150元。由被告韩豪杰承担70%,计款97982.15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5300元,故应再赔偿92682.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宁损失10868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豪杰赔偿原告卢宁损失9268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卢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原告卢宁承担4116元,被告韩豪杰承担1152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卢宁承担156元,被告韩豪杰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玉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