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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健智与许林峰、许林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霞红,彭健智,许林峰,许林青,陈建,冯忠芬,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108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张霞红,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申请执行人:彭健智,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许林峰,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许林青,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陈建,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冯忠芬,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A座17楼房。法定代表人:许林青。被执行人: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侨林街47号2805房。法定代表人:林国英。利害关系人:肖益民,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复议申请人张霞红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彭健智诉许林峰、许林青、陈建、冯忠芬、广州市通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领公司)、广东通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许林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彭健智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时间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时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0.0623%计付);被执行人许林青、陈建、冯忠芬、通领公司、通合公司对许林峰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5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8100元,均由许林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彭健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4167号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6月2日,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许林青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02-2812房、冯忠芬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45号、2846号房(以下简称2846号房为案涉房屋)。2015年6月26日,执行法院在上述房屋处张贴拍卖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许林青、冯忠芬及其他使用人在限期内迁出并腾空案涉房屋,权利人可在2015年7月2日前申报权利并提出主张。后执行法院委托广东亿竞拍卖有限公司在广州市产权交易所拍卖案涉房屋,广州市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10月10日在广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并于同月25日公开拍卖,利害关系人肖益民以12238240元竞拍得上述房屋(含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登记在许林青名下,规划用途为办公。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案件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8日查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01-2812房(轮候查封,于2016年2月6日转为查封)。张霞红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其主张:1.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收款人为何琼芬的《收条》载明:本人收到张霞红支付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01、2802、2803、2804、2805、2806、2807、2808、2809、2810、2811、2812、2846房物业租金累计共6915297.6元(许林青、冯忠芬代许林峰支付欠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特此证明;2.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本人许林峰向何琼芬借款6790000元,现在本人已经收到何琼芬出借给本人的6790000元,本人许林峰承诺将于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欠款……;3.2011年11月1日的银行进账单两份,出票人为何琼芬,收款人为通合公司,金额分别为2250000元、4000000元;4.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的《委托书》,载明:兹有许林峰先生委托何琼芬女士将借款人民币6250000元汇入通合公司……账户;5.借款合同【(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1号】,载明:借款人许林峰,贷款人何琼芬,借款金额67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6.借款合同【(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2号】,载明:借款人许林峰,贷款人何琼芬,借款金额35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7.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的《借据》,载明:今借款人许林峰于2012年6月20日收到贷款人何琼芬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共同签署的(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2号《借款合同》贷出的短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5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8.《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日期),载明:甲方(借款人)许林峰,乙方(贷款人)何琼芬;(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1号《借款合同》和(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共10360000元,现借款到期,双方决定续借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偿还借款,无需另行提前通知;9.《保证合同》【(2012)年(个)短保合字第0618号】,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载明:甲方(保证人)为许林青、任雨阳、黄锐洪、广州广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何琼芬,担保的主债权为许林峰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为103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黄锐洪和何琼芬在《保证合同》没有签名;10.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借款人)许林峰,乙方(出借人)何琼芬,丙方(承租人)张霞红,丁方(出租人)冯忠芬;丁方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甲方向乙方所借10360000元及利息提供长期连带保证责任,愿意提供其名下的物业出租收益作为支付乙方的利息部分;其愿意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67.8平方(米)出租给丙方,一次性收取租金1208160元,丙方将上述租金交付给乙方何琼芬视为丁方代甲方归还乙方的借款利息……许林峰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11.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甲方)为冯忠芬,承租人(乙方)为张霞红。甲方将案涉房屋建筑面积约167.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2033年5月30日,租金金额为1208160元;……租金20年一次性缴清,在签合同后三天内支付给出租方,总金额为1208160元;……12.税收通用完税凭证,注册类型为出租屋,纳税人为张霞红,填发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地址即本案案涉房屋,税款所属时期为2013年7月至2013年7月。张霞红未提供其付款给何琼芬的付款凭证。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是否有效,二是是否存在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事由。关于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是否有效问题。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拍卖公告,责令许林青及其他使用人在限期内迁出并腾空案涉房屋,权利人可在2015年7月2日前申报权利并提出主张。后经执行法院委托,广州市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10月10日在广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明确公告了拍卖时间,张霞红应当得知执行法院拍卖案涉房屋,以及拍卖的时间。张霞红完全可以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其自始至终没有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因此,张霞红主张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拍卖程序无效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事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该不动产。执行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即查封案涉房屋,其时虽为轮候查封,但对相关当事人已依法产生约束力。在张霞红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据11)中,张霞红与许林青约定:20年的租金在签合同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而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的《协议书》(证据10)中则约定,张霞红一次性将租金5351713.14元交付给何琼芬,视为许林青代许林峰归还何琼芬的借款利息,该两份合同约定互有矛盾。张霞红虽提供何琼芬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收条》(证据1),但并未提供其支付5351713.14元(含许林青房屋的租金)的转账凭证等佐证,无法确定其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项,以及支付时间。因此,张霞红主张其在执行法院查封前即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证据不足。其次,即便张霞红与许林青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在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而张霞红提供的完税凭证(证据12)仅能证明其缴纳了2013年7月份的房屋租金税。因此,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霞红实际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占有案涉房屋。张霞红主张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霞红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张霞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定其不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其主张在租赁期内无需向受让人移交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理由充分,依法有据。在该案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其已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署了《协议书》及《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一)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签订在先,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前,人民法院查封在后,依法应支持其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查封案涉房屋的执行依据是(2014)穗天法执字第4167号文书,但在此前的2013年1月5日,其已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署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l、关于租赁合同的签订。2011年11月1日,借款人许林峰向贷款人何琼芬借款人民币陆佰柒拾玖万元整(67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许林峰到期未归还上述借款。后补充签订了【(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1号】《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30日之前还款。2012年6月18日,许林峰和何琼芬签订了【(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2号】《借款合同》,约定许林峰向何琼芬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柒万元整(35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为保证贷款人何琼芬的债权利益,何琼芬和保证人许林青、任雨阳、黄锐洪、广州广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签订了【(2012)年(个)短保合字第061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零叁拾陆万元整(103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因许林峰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到期未按时还款。许林峰和何琼芬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续借【(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2号】《借款合同》和【(2012)年(个)短借合字第0618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叁拾陆万元整(¥10360000元)。并且,何琼芬和保证人许林青、任雨阳、广州广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许林峰还清全部债务为止。2013年1月5日,张霞红与许林青签订了《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18日,何琼芬和许林峰、张霞红、许林青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许林青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01、2802、2803、2804、2805、2806、2807、2808、2809、2810、2811、2812房物业出租给张霞红,一次性收取租金7135617.52元,张霞红将上述租金交付给何琼芬,视为许林青代借款人许林峰归还何琼芬的借款利息及本金。张霞红为了使用转租物业的需要,指定将2803、2804、2809由林镇鸿名义承租,指定2805、2810、2811、2812由陈东滨的名义承租,其中所有的备案合同都约定租金乙方直接交付给甲方指定人员何琼芬。2、关于房屋租金的给付。《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20年的租金共5351713.14元一次性给付,后《协议书》约定将20年的租金共5351713.14元一次性给付给何琼芬,视为许林青代借款人许林峰归还何琼芬借款利息及本金。两份合同约定之间并没有冲突矛盾之处。另外,何琼芬对收取的租金也出具《收条》予以证明确已实际收到案涉房屋的租金款项,由于前后出现两份《收条》,何琼芬本人也针对该情况出具了一份《关于本人出具收条的情况说明》。根据该份情况说明中的答复,2012年底何琼芬、许林峰、许林青、冯忠芬等人就物业转租事宜已经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2013年初开始正式执行,刚开始谈定20年租赁费用为5351713.14元,在签订备案租赁合同时,许林青、冯忠芬等人提出市场的租金有所上涨,经各方协商后达成了20年租赁总价为6915297.6元。所以根据最终的租赁总价和张霞红的付款情况,何琼芬前后向张霞红出具过两张《收条》,在出具6915297.6元《收条》时,何琼芬收回了5351713.14元的《收条》。出具《收条》的时间靠后并不等同于未收到款项。3、关于税收通用完税证。其作为承租人,以及其指定作为2803、2804、2809房的承租人林镇鸿和指定作为2805、2810、2811、2812房的承租人陈东滨都已经依法向征收机关林和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缴纳了印花税,并提供了税收通用完税证。由于征收机关的输入问题,导致税款所属时期一栏出现错误,实则税款所属时期是案涉房屋的整个承租期即2013年至2033年。通过计税金额和1‰的税率,都可以看出税收通用完税证的缴纳金额并非是一个月,而是20年。咨询税局其亦表示这是通常做法,上面真实税款所属时期并非是一个月。(二)目前,案涉房屋在承租期内,由其合法占有使用。根据其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于2033年5月30日,即案涉房屋是在其承租的承租期限内,案涉房屋亦由其占有和使用中。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其作为合法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买卖、拍卖等)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其有权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物业。因此,其作为合法承租人依法有权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案涉房屋。二、本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此前的查封是基于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执行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己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因此,轮候查封并不等同于查封。在(2017)粤0106执异25号的执行裁定书中写到:“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穗天法执字第4167号立案执行”(P5)、“在(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01号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4月8日查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01—2812房(轮候查封,于2016年2月6日转为查封)”(P5)、“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即查封案涉房屋,其时虽为轮候查封,但对相关当事人己依法产生约束力。”(P9)据此,本案对案涉房屋的申请查封措施的执行依据是(2014)穗天法执字第4167号文书,当时是轮候查封,并没有查封生效,于2016年2月6日才转为查封。其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恳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三、其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应当享有于涉案房屋拍卖前被书面通知的权利,而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之前,并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其,严重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该拍卖措施违法,拍卖程序无效,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其已经在2015年7月1日向执行法院邮寄了书面的《执行异议书》及《证据清单》,并留下了联系方式及联系电话。根据《[2016]第1829期拍卖结果公布》,拍卖会举办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5日14时30分,但在此之前,其并未接收到任何关于该次拍卖的通知。直至该《[2016]第1829期拍卖结果公布》发布时,其才知道自己承租的案涉房屋已被拍卖成交。显然,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时,并未依法保障其优先购买权。另外,买受人肖益民在参与广州市林和西路167号2802—2812房、2845房、2846房共十三套办公物业竞价拍卖时,通过现场查看,已经知悉案涉房屋被合法承租,并且,该十三套物业最终以12238240元拍得,也是基于租赁关系的存在才得以远低于市场价竞拍。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承租使用人,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案涉房屋进行的拍卖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被执行人许林青和其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l、依法撤销或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2、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执行案号为【(2014)穗天法执字第4167号】的拍卖程序无效。3、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其有拍卖的优先权。4、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其与许林青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效。5、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其不需迁出和腾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2846房物业。利害关系人肖益民答辩称:一、张霞红的异议和复议实是恶意申请,其真实目的是拖延法院出过户裁定,从而继续占有、使用拍卖房屋。(一)关于张霞红提供的2013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月13日和8月1日的2份收条均是双方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张霞红并不具备合格的承租者的身份,其没有证据证明一次性缴纳了20年的租金,也无证据证明其2013年1月5日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查封前己取得合格的承租身份,因此张霞红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阻止向受让人移交涉案房屋事由的2个前提条件。(二)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有效并己拍卖成功。1、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在涉案房屋各处张贴拍卖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许林青及其他使用人在限期内迁出并腾空涉案房屋,权利人可在2015年7月2日前申报权利并提出主张。后经执行法院委托,广州市产权交易所于2016年10月10日在广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明确公告了拍卖时间,张红霞应当得知将在天河区法院拍卖涉案房屋,以及拍卖时间,其完全可以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其自始至终没有主张过优先购买权。而且整个拍卖过程都是公平、公正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人己经在拍卖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了上述13套房屋的全部拍卖款和拍卖佣金,该拍卖程序已经走完并拍卖成功,法院应及时协助买受人对该房屋进行移交及过户。2、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被查封,但张霞红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对涉案房屋发生了租赁行为,该查封属于租赁前行为,张霞红无权向己查封的物业主张优先购买权及“买卖不破租赁”的权利。二、张霞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承租人身份。拍卖的房屋是在2012年4月就抵押给中国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和招商银行,在2013年2月6日、3月26日、4月8日、7月11日分别被多家法院查封,而张霞红的租赁合同都是在2013年8月之后才签订去办理租赁登记。三、张霞红在法院拍卖成交完成后请求拍卖无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五种情形的任何一种,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案涉房屋时设定的拍卖条件包括“该房按现状拍卖,法院不负责清场,本院不承担标的产权转移产生的风险”。拍卖成交后,肖益民分两次于2016年11月1日、11月17日将拍卖成交款12238240元交至执行法院代管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复议期间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张霞红在拍卖后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其二,张霞红是否可以凭2013年1月5日租赁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其三,执行法院拍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析法释理如下:首先,虽然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张贴拍卖公告时责令许林青、冯忠芬及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并腾空案涉房屋,但收到张霞红2015年7月1日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后,执行法院在拍卖中出具的拍卖委托书设定条件为“该房按现状拍卖,法院不负责清场。本院不承担标的产权转移产生的风险。”因此,张霞红认为其作为合法承租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异议主张已无审查的必要。张霞红和买受人肖益民对案涉房产的占有使用权益如存在争议,应另寻程序解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上述规定表明,对不动产的查封作为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手段,其结果既是限制被执行人对不动产的处分权,又是向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宣告财产已被限制处分,同时,通过房产登记机关备案,以公示形式告知其他查封机关该财产已被在先的查封机关控制,只能轮候查封,等待在先的查封机关的处理结果。据此,对当事人而言,强制措施从轮候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书送达其时即对其发生强制约束效力;而在登记机关的备案轮候,仅是在处分房产顺序上的次序轮候,并不影响其对房产控制的司法强制效力。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时间是2013年4月8日,执行裁定已送达当事人并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房管部门的备案为轮候查封并不影响其对当事人的司法强制效力。张霞红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签订落款日期显示为2013年1月5日,早于查封时间,但对租赁合同是否真实履行举证并不充分,协议约定支付的5351713.14元大额租金仅有《收条》为据,并无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并不足以对抗查封的强制效力,张霞红所举其他证据亦仅能证明其于本案查封之后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因此,张霞红认为其于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依据不足,其优先购买权人的身份亦不能确认。其三,鉴于前文论述,张霞红不能证明其具有对抗查封的合法承租人身份,故执行法院在委托广州市产权交易所在广州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涉案房产时,未将其作为优先购买权人予以特别保护,并无不妥,故执行法院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张霞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韵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