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贺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640号原告:贺某,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贺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长子王柯淘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梓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长子王柯淘,××××年××月××日生下次子王梓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贺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长子,取名王柯淘;××××年××月××日,生有次子,取名王梓仰,现两个生子均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6年10月份去韩国出国务工至今。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秋天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两个生子尚小,为有利于生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应给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学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呼林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