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汉信与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信,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21行初10号原告:刘汉信。委托代理人:李小红。系原告妻子。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波,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李晓丽,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田健晖,系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信诉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汉信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汉信撤回对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汉信承担。审 判 长  侯保中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人民陪审员  舒晓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