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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朱军卫-诉罗刚跃、王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军卫,罗刚跃,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381号原告:朱军卫(曾用名朱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喆,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跃,男,汉族。被告:王艳,女,汉族。原告朱军卫诉被告罗刚跃、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刚跃、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日,第一被告先后两次从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予以签字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利息应该从立案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刚跃、王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2日,原告何新林借给被告罗刚跃各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罗刚跃向原告朱军卫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朱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告王艳在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均签署了姓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朱军卫的曾用名为朱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两张、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刚跃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罗刚跃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应当认定为被告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当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艳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刚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军卫借款2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罗刚跃、王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