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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与文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文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9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西正街17号。 负责人秦舰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宇,男,衡东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住衡东县。 被告文胜,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诉被告文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9283.72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等69017.29元,合计268301.01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 2、被告承担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 证据2、账户详细信息表及ABIS利息试算交易,用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用以证明向原告的申请信用卡。 证据4、中国农���银行金穗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用以证明借款人符合信用卡条件。 证据5、营业执照及其他,用以证明保证事实。 证据6、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曾催收。 被告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资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原告证据资料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网球白金卡),经原告衡东县支行审查,同意向其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0.00元。被告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一、利息的计算:透支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单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未还额的5%计算);三、取现手续费的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转账和充值交易金额的1%/笔收取,最低收取1元,最高收取100元;四、消费手续费的计算:按分期金额每期6‰计算。 至2017年4月20日止,被告信用卡账号结欠透支本金199283.72元、利息55834.3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632.92元、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消费手续费)2550.00元,合计268301.01元。上述透支款项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滞纳金,现被告逾期不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卡本金199283.72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等69017.29元,合计268301.01元(至2017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文胜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东县支行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计算)。 三、上述给付义务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文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 萍 校对责任人:谭志刚 打印责任人:周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