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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金芳与杨树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芳,杨树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640号原告:王金芳,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娥,女,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芳与被告杨树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守刚、被告杨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租人民币18,000元,并计付至腾空房屋之日止(以同区段同房型的资金租金按每月6,0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参加司法拍卖的形式拍中位于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2017年3月1日,原告交付成交款及缴清相关税费,2017年3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却没有任何理由,一直非法占有原告名下的该系争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物权。原告与其交涉未果,并曾报警,均未获得有效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树娥辩称,该原房屋所有人陆某某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年,租金50万元,被告2012年时原本想购买系争房屋,但因未满五年,就未办理,后因无法出卖,原房屋所有人陆某某表示可以租赁该房屋20年,但原房屋所有人陆某某无法退还购买房屋的50万元,故将此50万元作为租金。被告现已于2016年1月15日将该房屋转租给唐艳容。拍卖时也显示房屋中有人居住的,是出租出去的,被告也去参加拍卖的,只是没拍到,本来被告与原房屋所有人陆某某约定若拍到将这50万元抵作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表示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过高,认为应按照每月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参加司法拍卖的形式购买案外人陆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7年3月1日,原告交付成交款及相关税费。2017年3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系争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方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孙桥派出所出警处理,写明对方信息为:杨树娥,出生日期为1978年2月17日,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凤阳县城西乡墙西村周代队34号。就系争房屋,被告曾与案外人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0191号,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判决解除买卖协议,陆某某支付杨树娥100万元。后该案在二审达成调解,解除买卖协议,并由陆某某支付杨树娥90万元,且陆某某如不履行调解协议,双方仍按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依法拍卖取得系争房屋,被告非房屋权利人,且其与原房屋所有人陆某某之间的纠纷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解决,故被告无权占有系争房屋。关于租金,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理应支付占用费,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王金芳;二、被告杨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芳占用房屋期间的房租按每月5,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杨树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