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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梅与被告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梅,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1149号原告:刘晓梅,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密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玉田,经理。原告刘晓梅与被告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35997.60元及滞纳金4555元,共计405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晓梅系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8年5月至2016年12月,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为刘晓梅缴纳养老保险金。刘晓梅向社保部门缴纳了应当由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35997.60元及滞纳金4555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只有劳动者要求单位赔偿因社会保险无法办理而造成损失的请求,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刘晓梅要求密山希诺乳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晓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红利代理审判员  娄培婷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