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7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殿瑞、陈传林等与王安腾、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王安腾,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321号申请执行人陈殿瑞,男,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陈传林,男,198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陈小佩,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申请执行人陈二培,女,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葛新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安腾,男,198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执行人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开发区宫集村。法定代表人孙金维。申请执行人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与被执行人王安腾、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安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50000元已履行,还应赔偿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安腾与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498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王安腾负担,被告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安腾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55元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王安腾、淮南市中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殿瑞、陈传林、陈小佩、陈二培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6178.6元,执行费为494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安腾缴纳执行款6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执行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