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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91号申请执行人: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大兴街。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董事长。被执行人: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县243号。法定代表人:高继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吉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到期利息432899.34元,支付违约金852403.43元,合计16285302.77元。二、如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前款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桦甸市永吉街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XX**号建筑面积2042.55平方米的车间,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XX**号,建筑面积810.54平主米的仓库、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XX**号建筑面积682.88平方米的库房,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XX**号建筑面积1775.48平方米的车间及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资产及相关权利抵顶债务16285302.77元。上述资产及相关权利转让手续由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由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办理,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桦甸市中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桦甸市惠邦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其专利权及商标权进行冲抵。本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2017)吉02执9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执91号执行案件销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2页,印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