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行审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9001行审152号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济源市沁园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卢多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执法监察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大社村。法定代表人马关建。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国土资加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申请执行的内容为罚款人民币12528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2528元,本院同日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送达相对人,限期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因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义务,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国土资加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决定对相对人从2016年10月2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缴纳全部罚款之日止,但加处的罚款不得超出罚款本金。该加处罚款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于2016年10月26日送达相对人。截至申请执行时,加处的罚款已达到罚款数额12528元,依法确定为12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济源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济国土资罚〔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国土资加罚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加处罚款通知准予强制执行,执行的内容为罚款人民币12528元和加处罚款人民币12528元。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晋巧霞审判员 王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