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银梅与刘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梅,刘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29号原告:朱银梅,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刘学财,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朱银梅与被告刘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其承接的工程进行一半,资金暂时短缺,于是找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学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银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银梅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015年4月份还清��,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中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被告应按借条中的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银梅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捷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婉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