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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星中浩诉被告刘正宝、第三人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中浩,刘正宝,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源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星中浩,1980年3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刘正宝,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第三人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地肇源县肇源镇东郊路。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董事长。本院审理原告星中浩诉被告刘正宝、第三人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庭外和解,原告星中浩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星中浩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星中浩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明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