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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何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何鹏,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5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曾盾。委托代理人郭育好。委托代理人覃东平。被告何鹏。被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晓瑞。委托代理人周越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长沙分行)与被告何鹏、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覃东平,被告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招行长沙分行与何鹏、湘诚公司签订的8141231096012号《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何鹏偿还招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699269.36元,利息、罚息、复息54626.53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合计753895.89元;3、何鹏承担招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171元(按借款本息的4.4%计算);4、湘诚公司在为抵押物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前对何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湘诚公司辩称:经核实,何鹏作为湘诚公司的客户,逃避履行合同的后续义务,没有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等合同备案所需的资料和税费,导致房屋产权证没有办理,何鹏也处于失联的状态。湘诚公司将就何鹏违约的情形另行起诉。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何鹏为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99号城际新苑第19栋2层203号房屋,与招行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41231096012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湘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何鹏向招行长沙分行借款71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2014年12月31日至2034年12月31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以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何鹏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99号城际新苑第19栋2层203号房屋为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湘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抵押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后,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要求保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2014年12月31日,招行长沙分行向何鹏放款71万元,何鹏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1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15%,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34年12月31日。但之后何鹏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多次逾期,截至2017年1月5日,何鹏拖欠借款本金699269.36元,利息、罚息、复息54626.53元,合计753895.89元。另查明,何鹏所购买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99号城际新苑第19栋2层203号房屋至今未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招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指派覃东平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向招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收取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3171元。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招行长沙分行与何鹏、湘诚公司订立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订立后,招行长沙分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何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招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招行长沙分行要求解除与何鹏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要求何鹏偿还借款本金699269.36元,利息、罚息、复息54626.53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合计753895.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应当由何鹏承担,招行长沙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33171元,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故对招行长沙分行要求何鹏支付律师服务费33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鹏购买的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299号城际新苑第19栋2层203号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案债务尚在湘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故湘诚公司应当对何鹏的上述债务向招行长沙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何鹏、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8141231096012的《招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何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9269.36元,利息、罚息、复息54626.5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合计753895.89元;三、被告何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服务费33171元;四、被告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何鹏、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230元,由被告何鹏、湖南湘诚壹佰置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柳莎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