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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迎春与江苏鸿企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迎春,江苏鸿企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569号原告:钱迎春,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江苏鸿企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燕。原告钱迎春与被告江苏鸿企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钱迎春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钱迎春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鸿企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钱迎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 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