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广杰与赵崇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杰,赵崇盛,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梁振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24号原告:周广杰,男,1999年9月21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法定代理人:周某(是原告父亲),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法定代理人:陆某(是原告母亲),女,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巧惠,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城镇街。法定代表人:陈可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赤土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胡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振业,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周广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杨圩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杨圩营销服务部)、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州海发公司)、被告赵崇盛、被告梁振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杰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及被告人保杨圩营销服务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州海发公司、被告赵崇盛、被告梁振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及人保杨圩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五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外进行分责后向原告连带赔偿159824.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赵崇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且货车载货质量超过核定质量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561线由共和往新会大泽方向行驶,至X561线8KM+700M鹤山市共和镇铁钢工业区路口时,车头与迎面驶来(从前方右侧路口刚刚驶入X561线)由陆乾旺驾驶的粤J×××××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广杰)发生碰撞,后摩托车起火,造成原告与陆乾旺受伤。后陆乾旺送医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诊断为右下肢右膝关节平面以远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江门市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乾旺承担主要责任,赵崇盛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瑞州海发公司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人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我方要求核实我司承保车辆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两证均应检验合格、有效,我司才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此我方要求交强险为其他伤亡人员预留合理份额。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司享有10%的免赔率。四、我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应支持,因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交通费我方要求原告提供与治疗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营养费过高,我方认为应按50元计算31天;对伤残鉴定费,依据保险条约,不属于保险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来计算精神抚慰金金额,我司认为1万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有相应的医嘱和发票;安装假肢费用过高,要求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费用应做相关的司法鉴定。五、原告的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六、肇事车辆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保杨圩营销服务部辩称:与人保高安支公司意见一致。瑞州海发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运输合同缔约一方,与此次交通运输的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赵崇盛不是本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承运货物的营运行为与本公司无关。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梁振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本次事故发生时该租赁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本公司愿意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依法院判决支付给受害方。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瑞州海发公司与梁振业之间具有共同侵权与共同经营收益,也没有本公司委托或指派原告承运货物,其主张瑞州海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原告错列瑞州海发公司为被告,由此产生的应诉费应由原告承担。赵崇盛辩称:一、本人在2016年11月17日临时受梁振业所托为货车司机代为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载货物,事故发生时,本人正在车载梁振业的货物。二、本人与瑞州海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三、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四、事故发生后,本人没有赔偿过原告损失。五、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陆乾旺亲属没有向本人主张权利。六、经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事发时涉案车辆性能除制动不合格外其他基本合格,车辆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不超过100%。七、事发时,本人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561线由共和往新会大泽方向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铁钢工业区路口时,车头与迎面驶来(从前方右侧路口突然驶入)由陆乾旺无牌驾驶(搭载周广杰)的套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摩托车着火,本人深感抱歉。综上,本人愿意根据法院的判决承担除保险赔付外应给付给本案事故受害方的款项。后赵崇盛补充: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明,请法院核实;2.对于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交支持原诉求的新的证据,根据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如属实,本人同意不需再次开庭审理,由法院判决;3.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我方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由法院查证判决。梁振业辩称:一、本人在瑞州海发公司融资购入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营运所用,事故发生时仍在融资租赁期间。二、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本人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由于车辆保险由瑞州海发公司统一购买,然后通知本人支付购买保险费用,因此,本人并未得到保险公司详细说明具体的保险条例及免赔条例,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的相关文件均由瑞州海发公司保管。三、本人在2016年11月17日由于货车司机不足,临时请赵崇盛为货车司机代为车载货物,事故后发生时,赵崇盛正在车载本人的货物。四、事故发生后,由于资金短缺,本人没有赔偿过原告损失,实感抱歉。五、事故发生后,涉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陆乾旺亲属没有向本人主张权利。六、经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事发时涉案车辆性能除制动不合格外其他基本合格,车辆车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不超过100%。综上,本人愿意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理赔款中给第三者财产损失部分的款项,根据法院的判决支付给事故受害方。后梁振业补充: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明,请法院核实;2.对于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提交支持原诉求的新的证据,根据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如属实,本人同意不需再次开庭审理,由法院判决;3.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我方不需要重新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由法院查证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赵崇盛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561线由共和往新会大泽方向行驶,至X561线8KM+700M鹤山市共和镇铁岗工业区路口时,车头与迎面驶来(从前方右侧路口刚刚驶入X561线)由陆乾旺驾驶的粤J×××××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广杰)发生碰撞,随后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陆乾旺、周广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陆乾旺(事故中被火烧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乾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赵崇盛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周广杰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陆乾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崇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广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杰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1日。医嘱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3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广杰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没有被告赔偿过原告损失。原告明确陆乾旺应承担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主张。后原告书面声明,其诉请的363320元假肢安装费不在本案中处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处于无业状态。另查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瑞州海发公司。2016年1月14日,瑞州海发公司与梁振业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瑞州海发公司,本院注)根据乙方(梁振业,本院注)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一汽厂生产的解放牌CA3310P66K2L6T4E型。车号牌:赣C×××××号……汽车壹辆租赁给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享有该汽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涉案事故发生在融资租赁期间。再查明: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记载:“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记载:“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均用加粗加黑字体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瑞州海发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下的投保人签名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899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上述费用,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人保高安支公司、人保杨圩营销服务部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2480元。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31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160324.8元。原告请求按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超出原本核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致五级伤残,计得残疾赔偿金为160324.8元(13360.4×20×60%)。6.伤残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事故发生前期处于无业状态,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费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10.残疾辅助器具费155元。原告因事故致五级伤残,其请求购买座厕椅及腋下拐合符常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安装假肢费用,原告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23702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5209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160324.8元、伤残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155元,合计184939.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17029.8元(237029.8-10000-110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赵崇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则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人保高安支公司按保险条款予以赔付。人保高安支公司主张应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免赔l0%保险金,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瑞州海发公司自愿与人保高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人保高安支公司已就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保高安支公司可享有免赔10%保险金的条款内容用加粗加黑文字作出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故人保高安支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人保高安支公司依法可享有免赔10%的保险金的权利,该免赔金额由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自行承担。又因梁振业与瑞州海发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梁振业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赵崇盛受雇于梁振业并在履行职责,故对人保高安支公司享有的10%的免赔金额应由梁振业承担。即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17029.8元,由人保高安支公司承担31598.05元【117029.8×30%×(1-10%)】,由梁振业承担3510.89元(117029.8×30%×10%)。综上,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51598.05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31598.05元);被告梁振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51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杰151598.05元;二、被告梁振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杰3510.89元;三、驳回原告周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原告周广杰负担1225.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489.3元,被告梁振业负担34.49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