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718号申请执行人人:彭义林,男,1966年11月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经开区董团乡大地村黄家78号,身份证号码362321196611050816。被执行人: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经开区董团乡大地村黄家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485433550。法定代表人:吴盛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归还申请人彭义林本金17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240元,执行费29400元,合计人民币1,745,640元,但被执行人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45,640元或提取等额收入。在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盛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提取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同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江西手机号院书记员胡佐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