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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后平与汪晓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平,汪晓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2532号原告:张后平,女,1951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晓菊,女,197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后平与被告汪晓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汪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汪晓菊赔偿张后平医药费5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5025.68元(44天×114.22元/天)、误工费3747.04元(44天×85.16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6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汪晓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后平、汪晓菊系邻里关系。2016年12月05日,在庐江县××××树村民组汪晓菊家附近,张后平与汪晓菊因为陈年往事发生矛盾,发生争吵过程中,汪晓菊殴打了张后平。张后平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医疗费5153.75元。2017年01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对汪晓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后平因伤受到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汪晓菊辩称,汪晓菊没有打张后平,属于诬告,是张后平打了汪晓菊。张后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后平、汪晓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张后平、汪晓菊的身份情况;2.对于汪晓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汪晓菊对张后平实施侵权行为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庐江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张后平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庐江县白湖镇六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后平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能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汪晓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并表示其没有对汪晓菊实施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汪晓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张后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5日13时许,庐江县××××树村民组组汪晓菊家附近,张后平与汪晓菊因陈年往事发生矛盾,后汪晓菊打了张后平一巴掌,将张后平的脸抓破。2016年12月06日,张后平前往庐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月;2.门诊随访,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5153.75元。2017年01月10日,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对汪晓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后平也于当日受到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张后平因伤受到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后平与汪晓菊因琐事发生争执,汪晓菊未能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致张后平身体受到伤害,对此,汪晓菊应承担侵权所致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后平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未能保持克制、冷静以致与汪晓菊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自身受伤,显见张后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汪晓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后平的合理损失由汪晓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后平自行承担。张后平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数额应按照相应标准并结合其受伤程度及治疗时间和医嘱来确定。现张后平诉求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应以医药费收据等为凭的5153.75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标准适当,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张后平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结合其伤情酌定张后平加强营养、护理及误工的期限均为15天、10天、30天,故张后平的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为1142.2元(10天×114.22元/天);4、张后平主张误工费标准85.16元/天,考虑到张后平已满60周岁,劳动能力有所减弱,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532.88元(30天×85.16元/天×60%);5、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定张后平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后平的各项合理损失为8998.83元,由汪晓菊赔偿4499.42元(8998.83元×50%),其余损失由张后平自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后平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4499.42元;二、驳回原告张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张后平负担49元,被告汪晓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功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飞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