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4109魏忠喜与朱守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喜,朱守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109号原告:魏忠喜,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守广,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赣榆县。原告魏忠喜与被告朱守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魏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朱守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魏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守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忠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54350元(110000元+52177元*85%);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12时45分,案外人黄绍振驾驶沪A×××××号轻型货车,在��电公司徐庄矿南自选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在该路口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该车车主系被告朱守广,该车在被告人寿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守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朱守广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魏忠喜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魏忠喜提出的赔偿比例要求过高。4、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2月25日12时45分,案外人黄绍振驾驶沪A×××××号轻型货车,在煤电公司徐庄矿南自选超市门口倒车时,与在该路口的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当场死亡。2、2016年1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出具屯公(交)鉴通字〔2016〕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赵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月28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绍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黄绍振是被告朱守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4、黄绍振驾驶的沪A×××××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朱守广,沪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5、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火化,魏忠喜为赵某的火化缴纳了一定的费用共计10710元。6、2016年6月27日,魏忠喜作为赵某的亲属代表与黄绍振的妻子李晴晴签订协议书,由李晴晴代表黄绍振给付赵某亲属补偿款40000元。7、赵某的丈夫魏夫民已去世,无儿无女,赵某是外地人有无其他近亲属不明,魏忠喜系赵某丈夫魏夫民弟弟的儿子。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沛县大屯镇安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赵某无儿无女,也没有其他抚养人,近十几年来一直由原告进行照顾赡养,且受害人也没有享受五保及低保待遇,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人寿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两名证人均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过继给赵某,原告的父亲只有原告一个儿子,根据农村的习俗家中只有一个儿子的,是不会过继给他人的。因此,原告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是赵某的侄子照顾赵某,给予赵某帮助是道德上的义务,不能因为平常给其送饭便认定形成扶养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其中“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死亡受害人,只有近亲属才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非近亲属不属赔偿权利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是死亡受赵某恋苏丈夫魏夫民弟弟的儿子,不属于近亲属,故不是赔偿权利人。本院认为,一、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1285元(1625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2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两被告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合计154350元(110000元+52177元*85%)。因原告��不是死亡受赵某恋苏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享有赔偿请求权。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无近亲属,原告作为与受害人最亲近的人,根据社会风俗习惯,有义务为死者善后并因此而支付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有权利向加害人求偿。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系黄绍振(系被告朱守广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活动)驾沪A×××××15号轻型货车与赵某恋苏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沪A×××××15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忠喜丧葬费3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原告魏忠喜负担937元,被告朱守广负担2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守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 航人民陪审员 李郁青人民陪审员 肖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晓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