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滨海县道���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76号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03862459M。法定代表人:杨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沿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9678U。法定代表人:郭为建。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32186.45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中标承建的盐城市新滩经济产业园区内部道路白加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下层沥青为每吨425元,上层沥青为每吨445元,工程施工结束后三日内支付90%工程款,优惠的6万元在余款10%中扣除,质保期结束后工程款结清。如果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下层沥青27**.7吨,���计1172447.5元,供应上层沥青18**.11吨,合计81938.95元,总合计1992186.45元。被告在事后仅仅归还了1700000元,尚欠292186.45元,按照约定优惠600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232186.45元,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施工范围为盐城市新滩经济产业区内部道路白加黑改造工程,施工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质保期为两年,下层沥青为每吨425元,上层沥青为每吨445元,沥青摊铺前机械设备全部进场后支付100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三日内支付90%工程款,优惠的60000元在余款10%中扣除,质保期结束后工程款结清。如果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工程具体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整个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日投入使用,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下层沥青27**.7吨,每吨425元,合计1172447.5元;供应上层沥青18**.11吨,每吨445元,合计81938.95元;总合计为1992186.45元。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士华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收上述沥青材料。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700000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优惠60000元,实际还欠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232186.45元。现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拖欠的232186.45元,并要求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工程款结清,如果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原告的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已经期满。依照约定,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结清所欠的工程款。现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186.45元没有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186.4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已违约且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同时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未超出拖欠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186.45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滨海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3���(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季 东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晓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